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陈瑞华(7)
(三)采用某一证据是否违背程序正义
在区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时,除了要考虑取证手段本身违法情节是否严重以外,还应当考虑采纳该证据是否会带来消极的后果。这种后果通常有两个方面:一是是否给司法程序本身造成了不公正;二是是否可能造成证据的不真实和不可靠。前者属于对程序正义的阻碍程度问题,后者则属于对实体裁判后果的影响问题。我们首先来分析前一个方面的因素。
两个证据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所作的列举以及由此所确立的强制性排除规则,显示出程序正义因素在其中起到了重要的影响。毕竟,无论是刑讯逼供所得的被告人供述,还是以暴力、威胁手段获取的证人证言,一旦被法院采纳,就会对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产生消极的影响。且不说采纳这些证据会不会造成伪证的采纳和刑事误判的发生,单就法院给予这些证据以法庭准入资格本身来说,就说明法院实际成为刑讯逼供的“共犯”甚至“帮凶”,对于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的行为不仅不加以制止,而且还对刑讯逼供的实施者进行了肯定和激励。这显然严重破坏了整个刑事司法的公正形象,使得法院作为司法正义“最后一道堡垒”的作用消失殆尽。[13]正是考虑到采纳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所得的言词证据会带来如此消极的后果,司法解释的制定者才痛下决心,将这些言词证据界定为“非法证据”。
相反,两个证据规定对于“瑕疵证据”的界定,也说明这些证据即便被法院采纳,也不足以对司法程序的公正性造成太大的影响。例如,侦查人员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的制作上存在错误、遗漏或者没有相关签名的,并未构成实质上的程序违法,而至多算作程度不同的技术性违规。对于这些技术层面的程序瑕疵,法院只要责令办案人员给予补正,或者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就足以弥补原来存在的程序瑕疵,而不至于造成严重后果。
(四)采用某一证据是否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一些法官主张将非法言词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适用对象,就是考虑到诸如刑讯逼供之类的非法取证手段,可能会造成被告人虚假的有罪供述。而侦查人员即便在收集物证、书证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也通常不会影响物证、书证的真实性。[14]在两个证据规定中,“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分,就部分遵循了这一标准。那些在程序违法方面情节严重的“非法证据”,通常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这类证据取证手段的违法性很可能直接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一旦采纳它们,就容易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相反,那些被认定为违法情节不严重的“瑕疵证据”,即便为法院采纳,一般也不会造成事实认定上的错误。[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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