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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陈瑞华(9)

其实,对“自由裁量的排除”与“可补正的排除”之间的关系,首先应当从它们各自适用的对象来进行分析。所谓“自由裁量的排除”,适用的对象是“非法证据”,也就是侦查人员非法获取的物证、书证。相对于“非法言词证据”而言,对这种“非法实物证据”要采取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相反,“可补正的排除”适用的对象则是“瑕疵证据”,这是一种与“非法证据”有着实质区别的证据。无论是从取证手段的违法程度还是从采纳后的消极后果来看,“瑕疵证据”都明显不同于“非法证据”,即便与“非法实物证据”相比,“瑕疵证据”也明显属于违法程度较弱的一种证据。正因为上述两种排除规则所适用的对象具有实质性的差异,所以,它们应当被视为两种相互独立的排除规则。

那么,“自由裁量的排除”与“可补正的排除”在排除证据方面有无实质区别呢?实际上,所谓“自由裁量的排除”仍然是一种“排除性的证据规则”,法官一旦得出肯定的结论,就意味着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这一点,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有明确的规定。[17]换言之,“自由裁量的排除”与“强制性的排除”都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传统形式,法官一经适用,要么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要么作出不排除证据的裁决,几乎没有第三种选择。相反,中国新确立的“可补正的排除规则”,却是一种“附条件的排除规则”。也就是说,法官对于某一法定的“瑕疵证据”,既不作出排除的裁决,也不作出不予排除的裁决,而是责令办案人员进行必要的程序补正。法官对补正的结果进行审查,然后再作出排除或者不排除的裁决。这样,“可补正的排除规则”就突破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传统形态,给予办案人员进行程序补正以及法官对补正情况进行审查的机会,并将此作为适用排除规则的前提条件。

假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对“自由裁量的排除”设置补正程序,那么,上述界定将是十分清楚的,也不会引发任何争议。但令人遗憾的是,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偏偏为“自由裁量的排除”附加了一项程序补正规则,使得这种排除规则与“可补正的排除规则”产生了不应有的交叉。结果,明明只应对“瑕疵证据”适用的“可补正的排除规则”,却对“非法实物证据”发挥了作用;明明在违法程度上应当更为严重的“非法物证、书证”,却在适用排除规则方面比“瑕疵证据”变得更为困难。事实上,法官一经认定侦查人员在收集物证、书证方面存在明显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并且确认采纳此项非法证据会影响公正审判的,就应当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而无须再添加任何形式的“补正程序”。否则,那种存在严重违法、采纳后又会带来严重后果的物证、书证,一经办案人员补正,或者给出合理解释,法官就可以采纳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构成了对非法实物证据的纵容。真正应给予补正机会的,不应是“非法证据”,而应仅限于“瑕疵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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