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的创造性和能动性适用/孔祥俊(3)
用足用活现有法律资源,要求我们思想不能僵化,方法要有灵活性。只要我们把握好价值取向,把握好法律精神,运用好法律概念,不固守已经形成的法律标准,不凝固僵化地固守法律概念的含义,不墨守成规,坚持在实践中发展、完善和丰富法律标准与法律概念,就能够把法律用足用活。“概念只要适得其所,就是有用的,实际也是必需的。”“法律概念应从属于正义与便利。”甚至,实践上的便利比理论上的周密思虑更有利于解决问题。在商标法适用实践中,确实存在机械僵化、抱残守缺等现象。如卡多佐所说:“很多不公都源自概念上的专制。当人们将概念视为真实的存在,鲁莽地运用它们而无视逻辑对结果的限制时,它们与其说是人们的工具,毋宁是专横的主人。”
例如,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实践中有人将其作狭隘的理解,如理解为包括商号权、版权等少数几种权利,不包括在先注册商标权,更不包括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合法权益。实践中诸如虚拟人物等之类的类似商品化权的那些权益,要么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保护,要么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而又不敢名正言顺地援引该规定。对此类权益不予保护明显不公,躲躲闪闪地保护带来的又是“忽冷忽热、变化无常的行为”。据说,这种狭窄的理解是习惯上形成的观念。但是,该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毕竟是一种概括性规定,可以包括不特定范围的合法权益,没有必要限定其特定种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这种在概念上的突破性理解,可以大大拓宽其适用视野。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对不适当的概念及其界定进行适当的突破,迫切的生活需求也不能容忍我们抱残守缺和墨守成规。“当某个概念将我们带得太远,或者超出了我们的接受能力,看哪,能为我们所用的其他概念正在门口守候呢。‘在规则的发展中,经常使用的吸收-排除过程,不可能止于对规则的第一次阐述,回来的判决中的表述将服从于那些无法预见的事实,这是我们法律体系的一个特殊优点。’”借用卡多佐的下面一段话,也有利于帮助我们理解:“取代这一古老规则没有侵犯任何值得保护的利益,却会使法律的发展跟上时代的发展。这种取代甚至不会引起我们的惊奇,因为早先的判例显示了该规则的荒诞,并用谨慎的言辞预言,不久以后,它将作为值得尊敬却已成昨日黄花的教条被体面地埋葬。”我们对于特定法律概念和法律标准的阐释经常不是一步到位的,而是不断调整和发展变化的。变化的指挥棒是实践的需要,而不是法律适用者的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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