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研究/张乐(4)
(一)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在交通事故损害中应增加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以下原因:
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符合侵权法的一般原理。一般侵权人身损害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二者都是对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损害;在构成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基础上二者都能造成人的精神损害;而且,一般侵权的人身损害后果往往并不很严重,而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较为严重,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多为重伤、残疾、甚至死亡,且一次事故可同时造成多人受伤或伤亡,故应交通事故中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包括多种损害的赔偿,如某种功能的丧失、影响美观、造成精神痛苦等,既然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则不宜另判决精神抚慰金。对于此种观点,笔者认为,有许多不妥当之处,依据目前《道交法》的规定来看,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均是排列在物质赔偿类别的,且对此两种费用立法的出发点更多的是用于赔偿残疾者的生活及对死者家属的物质补偿,另此两种补偿费均按照当地生活水平且根据一定年限来计算,并不属于精神抚慰金的性质,同时生命权是高于一切的,因死亡导致的精神损失应比残疾的大,但根据现适用的计算方法(残疾赔偿金一般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一般为二十年,年满60周岁,每长一岁,少计算1年,年满75岁,均按5年计算,计算标准均是按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明显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故此两种赔偿均不能作为精神抚慰金的替代,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害方应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在《道交法》的规定项目外应有权利提出额外的精神抚慰金请求。
其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不仅有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而且能够达到教育惩罚侵权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身权利,尊重他人格尊严的法律意识和良好社会风尚的目的;同时也可以不断推进处理交通事故法制的统一,促进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保护体系的完善和改进。
第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民法通则并没有排除在特殊侵权损害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就突出了保护人的基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精神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精神人格向物质人格的发展,是人格司法保护的进步。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无疑也是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根据逻辑推理,既然侵犯公民身体健康应予赔偿包括精神赔偿,那么交通事故同样损害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因此,赔偿应该有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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