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冲突视角下的“善意取得”/仲崇镇(5)
在准确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取得”之后,就很容易做出是否支持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的主张了。尽管如此,我们还应从法理上探究一下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
所有权主要是独立所有权,即所有权归唯一的权利人——独立所有人所有。物之所有权也可以供多数人一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形式享有。 我国《民法通则》的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分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从此可以看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方面有很大的差异。按份共有人在出卖自己的分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而共同共有人的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及于全体共有人,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共有财产分割之后,其他共有人才有可能享有优先购买前共有人处分前共有财产的权利。 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是基于对财产的充分、有效、合理利用,通过一定的关系如合伙关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而走到一起的。其价值,对个人而言,使已有财产的效用发挥致极增加个人利益;对整个社会而言,则是在最大限度内增加社会财富。对共有这一现象的调节则是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大堤之下,对个人利益加以保护。
作为优先权的一种,按份共有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程序权利,旨在改变按份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案例一中,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似乎很难实现,如若出让人甲不通知按份共有人乙,那么乙只能眼巴巴地失去自己的权利,甚至连自己的那份也保护不了,即使甲告知了乙将出卖此电脑的情况,由于通知的时间、条件等都会制约按份共有人乙的优先购买权的实现。事实上并非如此,当由于出让人的原因而导致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受侵犯时,他可提起侵权之诉,请求相对人赔偿自己的损失。只要自己的利益能够得到维护那么法律赋予你优先购买权利的目的就达到了,对个人,对善意受让人,对整个社会来说,利益非但未减而且有所增加。如果允许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对抗善意受让人取得共有物,那么势必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财富利益的减少。就案例一而言,如果判令善意受让人丙将该电脑退还,则丙先前因购买此电脑而付出的交易成本将付诸东流,即使能够得到出让人甲的赔偿也不能避免由此造成的社会资源浪费。因此规定优先购买权只能在“善意取得”之前行使时是十分必要,也是非常合理的。
当然事情并非十分绝对,当我们固执地认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永远在没有被他人善意取得之前才具有优先效力,那就有可能背离民法的价值导向。我们可以假定:甲以较低价格将电脑售与善意的丙,不久便死去没有留下任何财产,而甲的按份共有人知此事后可以主张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丙的间接侵害,要求丙补足差额并补偿自己的损失。这应该得到支持,因为公平原则在起作用。但是在一般情形下,要坚持优先判断是否已经“善意取得”,如果善意取得成立,则不能支持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的主张,否则就应支持。在变幻莫测的民事生活中,一定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运用权利平衡之法,协调各方利益,以免背离民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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