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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肉搜索”的法律问题/童晓智(4)

  应注意的是商业组织也不存在名誉权。名誉权属于人格权中的一种,专属于人,因此法律上商业组织没有名誉权。“人肉搜索”过程中侵犯商业组织名誉的行为可能属于不当竞争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一个商业组织以“人肉搜索”的方式,煽动参与者对其它竞争对手进行恶意诋毁的行为,企图降低对方的商业名誉、社会评价,这就属于不当竟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人肉搜索”的法律归责

  “人肉搜索”作为一种网络行为,而网络具有广泛性,开放性,快捷性等特点,一个知名的网站,如天涯社区,猫扑网等,每天的点击率和留言至少过万,如此浩大的信息量,网站服务的提供者根本无法在第一时间对每一条信息进行审核,对侵权信息进行删除和屏蔽,再者很难用一个标准来确定哪些信息属于侵权信息,所以我们无法将责任推在服务提供者头上。因此,只需要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合理的时间内对非法信息进行删除等防范措施就可以了。只有在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具有了过错时才承担责任,这就是一种过错责任。我国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其实就是一种对网站服务经营者的过错责任归责。

  笔者认为法律应该将对网站服务的提供者的归责原则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因为计算机网络技术是一种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普通人对电脑技术的掌握有限,在民法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下,普通百姓举证时出于不利的地位,难以维护自身的权利。而过错推定原则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拥有丰富网络技术的网站服务提供者证明自己已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等更为合理。

  在现实情况下,网络用户使用网名或者匿名,这就使受害者在确定被告时难以找出真正的网络用户,即“人肉搜索”的始作俑者。就可能会使责任大的加害者反而逃脱了责任。在立法当中可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如果无法确定真正的加害者,就让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也就是网站承担补充责任,并适当加大网站的赔偿数额。同时也促使网站服务的提供者对会员身份进行严格审核,言责自负,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让加害者不敢胡来。《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网站承担过错归责原则,在责任分担上采取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形式是有一定道理的。这可能是基于网络的特点和保证信息能流畅传播来考虑的,最重要的一点可能就是基于对法律公平价值的衡量,对秩序和自由与公平价值的取舍。但站在受害者立场来看,引入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和采取补充责任的责任分担形式,能更有力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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