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下)/王利明(7)
从表面上看,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有相同之处,第三人代为履行似乎是代债务人承担了债务。根据这一点,有人认为在统一合同法的制订中,如果规定了合同的转让制度,就可以不必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因为,在债务承担中可以包括第三人代为履行。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债务承担和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在债务承担中,债务人和债权人将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无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移转债务的协议都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债务移转不生效力。但是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其清偿债务的协议,而并没有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也就是说,代替履行债务的表示产生效力也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将承担清偿称为“对内的债务承担”。〔25〕
第二,在债务承担中,债务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是债务的全部转让,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将退出该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也将发生消灭。但是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的当事人。对于债权人来说,他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所谓履行辅助人,是指根据债务人的意见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其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二是代理人以外的根据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从事债务履行的人。履行辅助人通常与债务人之间具有某种委托与劳务合同等关系,但他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债务人应就履行辅助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
第三,由于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如果他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已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那么债权人也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对第三人的履行不适当的行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正如德国民法典第329 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的一方在契约中未承担他方的债权人的债务而承担向他方债权人为清偿的义务者,在发生疑问时,不得视为债权人已直接取得向该当事人请求清偿的权利。”
正是因为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替履行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因此,我们认为这二是不可互相替代的。在法律上规定合同义务移转的同时,还应对第三人代替履行一事明确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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