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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标的额确定民事案件审级的硬伤及对策/余秀才(5)
(七)起诉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案件,要求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不足起诉金额20%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相应的诉讼费;超过起诉金额20%的的部分,人民法院不退还相应的诉讼费。
(八)起诉金额1亿元以上案件,要求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不足起诉金额15%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相应的诉讼费;超过起诉金额15%的的部分,人民法院不退还相应的诉讼费。
(三)立法构想的逐条解析
关于第一条,笔者无须解析。
关于第二条,笔者在前文亦有所解析,现只是考虑到涉及工伤的劳动争议案件,标的额可能比较高,故另设一种50万元的坎。
关于第三条,笔者解析如下。
本条的内容本不在本文论述范围内,但既然出司法解释,不如一并解决之,故赘述在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这就带来了三个问题:
1、简易程序是否减半收取?该法条的规定应针对普通程序,那简易程序应减半收取,即收取25至50元。但这样会带来另一问题,在一般案件中,简易转普通时,当事人应补交另一半案件受理费,如在提管辖权异议时是简易程序,但在审理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后,是否需要补交另一半管辖权异议受理费?
本来国家设立法院之目的在于为人民解决争议、纠纷,故法院具公益性,其经费来源靠国家财政支出,按理本不应收费,之所以设立诉讼费交纳制度,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第一,司法资源系公共资源,虽人人均有权用之,但会致资源减少,且该使用可让使用者受益,故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应让使用者交纳诉讼费。第二,起诉为基本救济权,但正如孟德斯鸠所说:“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4]”要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就必须予以必要的制约,故应让其承担一定费用。
在司法实务中,为拖延时间而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情形普遍存在,甚至90%以上的案件管辖权异议都不成立,即提管辖权异议者,往往具主观上的恶意,该法条规定的收费幅度仅为50至100元,且仅在异议不成立的情况下才收取,表明只要当事人有理(即异议成立),不用交费,故立法者的主要目的是对恶意地提管辖权异议的行为进行制约和处罚,具惩罚性质。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提了管辖权异议,不论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应统一收费100元。不过为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保持一致,特将其幅度定为50元至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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