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时效通论/余秀才(11)
第六节 苏联及中国的诉讼时效制度成因
1922年苏俄民法典扬弃了资本主义国家民法中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将传统上的“消灭时效”进行修改,创立“诉讼时效”制度[25]。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最大动因在于当时“苏联的民法理论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反对不劳而获,因此不承认取得时效”[26]。“中国《民法通则》受苏联民法理论影响,未采时效取得制度,其主要理由在于,立法者认为取得时效承认非所有权人可以基于占有取得他人所有权,从而与社会主义国家提倡的拾金不昧、公物还家的传统美德不符。”[27]故无论经过多长时间,物的占有者均不应取得所有权,义务人均不应免除偿还义务。
第二章 时效制度与自然法
本章关键词:
占有、由他人持有(或占有)的观念占有、时效不作为抛弃推定、恶法非法
第一节 时效制度立法思想的转变过程分析
古罗马最初建立时效取得制度时,立法思想是国家为特定需要而强制推行,对权利人的财产权进行赤裸裸的剥夺,故古罗马时效制度有实体权利消灭彻底性、时限短期性(仅为一两年)和无例外规定(即无中止、中断和延长的相关规定)三个特点。而时效消灭制度,其产生为错误适用时效取得制度的结果。
人们财产观念随生产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越来越强,古罗马简单、原始、粗放的时效观念,到法国制定民法典时,已行不通,且《人权宣言》已将财产权保护规定在先。加之先占取得物权(特别是土地)的空间越来越小,除非是国外。此时,在“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之上者”、“权利可抛弃”、“意思自治”等立法思想指导下,法国时效制度的立法思想在性质上发生根本转变——《法国民法典》第2229条规定:“为使时效完成,应具有以所有人的名义继续、不断、和平、公然并明显的占有。”结合第2236条“为第三人占有者,不论经过任何期限,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因此,承租人、受托人、用益权人及其他一切非以自己作为所有人占有他人所有物的人,不得因时效而以取得所有权。”之规定,可知法国立法者们认为:在这种规定下,权利人都仍超过时效,可视为权利人抛弃财产权。为使此抛弃理论成立,法国民法典在第二十章对时效适用作了种种限制,力所能及地穷尽各种可能,以达一旦超过时效即可认定权利人抛弃之地步。但,抛弃毕竟仅为假设,系法律推定,是否当事人自己意思,无法得知,且考虑到表面上超过时效的结果,可能是举证不能所致,故法国民法典又给这种抛弃理论留有后路——从第2262条“一切关于物权或债权的请求权均经过三十年的时效而消灭……”及第2223条“审判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之规定看,超过时效并不导致权利人实体权利消灭,仍可起诉解决,仅丧失胜诉权。至于权利人败诉后,是否仍拥有实体权利,从法国民法典中无法直接获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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