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时效通论/余秀才(12)
法国一方面规定过时效丧失所有权、占有人取得所有权,另一方面又允许权利人起诉要求返还或偿还,法官还不得主动审查时效,只能由义务人提出,此矛盾进一步说明丧失或取得所有权只是法律推定。但当法院判决驳回权利人诉请后,情况却扑朔迷离,产生争议:
观点一,之所以允许权利人起诉,是因为法国民法典用几十个条文规定了数十种中止、中断等排除时效适用之情形,故是否真过时效,需经法庭审理方能确定,因此,法官不能主动援引时效武断地不予审查。而一旦判决驳回权利人诉请,说明无排除时效适用之事由,确已超过时效,那么依法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义务人应取得财产权,权利人应丧失实体权利。从此意义上说,前述矛盾不存在。
观点二,时效利益为民事权利,可抛弃,故如义务人不主动提出,应认定其抛弃时效利益,法官应予尊重,故不得主动援引时效进行判案。现关键问题是,占有,除直接占有外,还有观念占有,如:我把一个包放在马路边,任何人都可认为我丧失了占有而拿走,此时称为拾得遗忘物;但如我把一辆车停放于路边,即便门未上锁,锁钥亦在,任何人也不可能以为我丧失了占有而随意开走,否则成立盗窃。义务人占有我财物几十年又如何,只要我的观念中我仍认为是我财物,只要我未明确表示过放弃,那任何主张我抛弃的推定都错,太武断。故,当权利人起诉时,已明确表明未放弃财产权,所有推定都已不成立,此时,如仍依时效理论认定权利人抛弃财产权,则时效制度的性质将发生根本改变,变成与古罗马同之法律拟制的强制剥夺。这与法国时效制度的立法思想格格不入、与《人权宣言》的宪法精神背道而驰。故应认为权利人败诉之后不丧失实体权利。
笔者赞同观点二。
德国时效制度的立法思想与法国一脉相承,只不过德国在第222条中规定“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的同时,又在同条中规定“为清偿时效已经消灭的请求权而履行的给付,虽然不知时效已经消灭,也不得请求返还。义务人以合同予以承认或者提供担保的,亦同。”明确承认时效不消灭实体权利。可知德国采上述观点二做法。
前苏联亦采权利可抛弃理论及上述观点二。此时,前苏联的立法者们认为,消灭时效灭胜诉权而存实体权,再称消灭时效不当,故改称诉讼时效。中国与前苏联一脉相承。
从日本民法典的制定过程看,日本很多东西缺乏己之考虑,大量照搬照抄。唯时效制度在采“权利可抛弃理论”的同时,采上述观点一。直接通过法院的判决和法律拟制,共同作用,剥夺权利人之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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