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时效通论/余秀才(15)
在时效即将届满的最后一段时间内,如出现阻碍权利人作出不抛弃意思表示——行使权利的客观事由时,则时效停止计算直至该事由消失之日再继续计算,如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之规定,此即时效中止。
除了时效中止和中断之外,世界各国、各地区对时效不作为推定抛弃的认定,不同程度地表现出不自信。
1、即便经法庭调查,最终确定无中止、中断之情形,确已超过时效,仍不敢剥夺权利人实体权利,只因时效不作为抛弃毕竟仅为事实推定,且该推定因为权利人的起诉而不成立,故仅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如中、法、德及台湾。仅日本敢认定抛弃成立。
2、考察时限较长。法国虽亦有六个月最短时效,但其普通时效是三十年。德国的最短时效是两年,普通时效是三十年。台湾的最短时效是两年,普通时效是十五年。日本最短的时效为一年,普通时效分别为十年(“以所有的意思,十年间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不动产者,如果其占有之始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债权因十年不行使而消灭”)和二十年(“以所有的意思,二十年间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物者,取得该物所有权”、“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30]。中国最短时效是一年,普通时效是两年。
为何如此五花八门?为何要保留实体权利?为何时限如此之长,最长竟达三十年?原因就在于,立法者深知无论经过多少年,只要权利人未明确表示抛弃,哪怕义务人再怎么“以所有人的名义继续、不断、和平、公然并明显的占有”,都不能对抗和排除“他人持有(或占有)的观念占有”这种占有方式,故时效的不作为推定抛弃均不成立。否则,如依日本的理论,十年可成立,台湾何必再等到十五年?法、德何必再等到三十年?
综上,笔者断言,整个大陆法系的时效制度均无成立之基础。
第三节 时效制度与诚实信用原则
中国民间有句谚语:有借有还,再借才能,有借无还,再借不能。这体现了最简单、最朴素的诚信观。拿最常见的免费物品借用和无息民间借贷合同来说,借期届满后,基于诚信原则,义务人亦有主动归还、偿还之义务,现实中绝大多数交易也以义务人主动履行为常态。现义务人违反诚信原则,非但不主动履行,在权利人起诉后还要援引时效抗辩,迫使法院只能驳回权利人诉请,致过了时效尚可逍遥法外,不受法律规制。尽管法国民法典规定不得对义务人“授用恶意的抗辩”,尽管德、台明文规定“义务人得拒绝履行”,似乎为义务人援引时效抗辩披上合法外衣,但从自然法的根本属性上看,却永远无法改变违反诚信原则的本质,深陷不诚信的桎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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