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时效通论/余秀才(19)
第一节 中国时效制度的现状、缺陷和影响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众多缺陷
(一)举证责任分配上属过错推定
诉讼时效基于民事权利可抛弃之假设,即权利人未在一定期限内主张,则推定抛弃。这建立在权利人举证不能则推定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基础之上。依“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立法者是否也应对此推定举证?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因是“法律不保护懒惰者”,但你凭何说人家是“懒惰者”、是“怠于”?
可见,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适用的是“主观上存在怠于”的过错推定原则。而现实中权利人表示非“怠于”的意思表示方式复杂多样,电话、传真、短信、电子邮件、腾讯QQ、上门追索等,却几乎无法举证。实务中,大量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均非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所致,乃证据不足而败诉。即权利人更多的非“怠于”之故意,而是“无知”之过失。
(二)维持既定法律秩序系伪命题
王利民、王轶等民法界专家均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有“维持既定法律秩序”之功能[41]。但依现有制度,实体权利永不消灭,法院虽驳回权利人诉请,但权利人仍可无限期、无限次地向义务人追讨,“维持既定法律秩序”之功能从何谈起?
(三)义务人胜诉却不能免除偿还责任
义务人可否不再清偿?社会上通行的理解是,权利人败诉后,义务人可不再履行,王利民甚至认为仅超过诉讼时效,义务人就“产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42],笔者认为,该理解值得商榷——从实务中看,任一判决都只会说“权利人之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院保护,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从不会说“义务人欠债不还的行为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变为合法,从而无需偿还”。可见,任一判决,均仅审查权利人财产权是否受法院保护之问题,而未审查义务人欠债不还之行为是否合法,此亦不告不理原则所致。从法条看,法律只限制了权利人的胜诉权,未赋予义务人权利,更未免除义务,免责事由需法定,“可不再偿还”相当于时效取得,更需法定。
(四)受宪法、法律保护却不受法院保护
其实,自2004年第二十二条宪法修正案“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之规定出台后,现行诉讼时效制度就已涉嫌违宪——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是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非请求法律保护或法律不予保护。法院保护仅为法律保护之一,而非唯一。然法院乃社会公正之最后防线,法院不保护,何谈国家保护?难道告诉权利人:“你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大胆地去向义务人要去吧……”能否?行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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