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时效通论/余秀才(22)
笔者认为,梁彗星的观点最符合中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现状。主张义务人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值得商榷。
第一,因中国未规定消灭实体权利,故义务人不可能享有拒绝履行抗辩权。
第二,时效抗辩权在国外可以成立的原因。国外早在2000多年前的罗马法时期就规定了时效取得制度,后又规定了时效消灭制度,依照该两种制度,超过时效的,权利人丧失所有权,义务人取得所有权,故实际上赋予义务人不偿还、不返还之权利,义务人当然可享拒绝履行抗辩权。德国甚至直接规定了“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故国外主张存在时效抗辩权有可能成立。
第三,诉讼时效抗辩权在中国无法理依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中国未规定时效消灭实体权利,故在中国就失去了赖以生存的法律土壤,将其搬进中国,恰当性值得商榷,法理上讲不通。依中国法律规定,提诉讼时效抗辩,实质上仅是用于提醒法官注意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没有再予以保护的法律依据的权利,故笔者认为,此仅为提醒权[48]。如系抗辩权,那所指对象为何?难道是义务人可不偿还?
第四,诉讼时效抗辩权在中国无法律依据。王利民等人一方面承认超过诉讼时效后权利人实体权利不消灭,另一方面又主张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那将置权利人实体权利于何地?将置2004年第22条宪法修正案“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之规定于何地?且此主张相当于给义务人无偿占有、使用权利人财产权并获取收益之行为披上合法外衣,与“不主张不劳而获”、“拾金不昧”、“物归原主”的社会主义传统道德观念不符,违背当初立法者们创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和精神,且违宪。抗辩权,需法律明文规定,如合同法中的先(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担保法中一般保证责任人的先诉抗辩权等。而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看,仅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仅限制了权利人的权利(胜诉权),未授予义务人抗辩权。
第五,该提醒权,指向法院,目的和结果都是消灭胜诉权。抗辩权必指对方当事人,目的是削弱、抵销财产权或拒绝、迟延履行。
第六,抗辩权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始终。该提醒权只有诉讼时效届满且权利人起诉才产生,一审不行使二审再行使的,法院不予支持。抗辩权则不受此限,甚至从债权成立时就可能成立(如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综上,在中国,“诉讼时效抗辩”系假命题,非义务人享有之抗辩权,认为系抗辩权无法律依据,法理上亦讲不通,充其量仅为“提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本文之所以用“拒调时效抗辩”这一表述,乃为方便理解和叙述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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