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时效通论/余秀才(25)
如义务人回答“不想再偿还了”,权利人可首先提醒书记员请如实记录“不想再偿还了”这几个字,然后接着问:“你凭什么不想偿还?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义务人一般都会说:“因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权利人可接着问:“超过诉讼时效就可以不偿还了吗?哪条法条有这样的规定?”
这一问必致义务人哑口无言,因为事实上中国现有的法律确无此规定。此时,权利人可接着说:即便涉案债权真的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仍不丧失实体权利,义务人仍不能免除偿还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是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非请求法律保护或法律不予保护。法院的保护,只是国家法律保护民事权益的途径和方法之一,而非唯一。故超过诉讼时效之债权,仍受国家法律保护,义务人当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当庭表示不想再偿还涉案债务了,其这一行为表面上看是合法的,实质上掩盖的是其“不想再偿还”的非法意思表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七)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之规定,请求法院认定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仍然判决支持权利人的诉请。
当然,一般而言,书记员很难记录得如此详尽和有逻辑,但没关系,权利人可事先准备好书面意见并于宣读后提交。
其实,完全可不经上述过程,只需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并请求“法院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就足以认定义务人已有“不想再偿还”之意思,即可上述为之。
二、法官篇
权利人如若前述作为,法官将面临两难决择——一是超过诉讼时效的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使法院丧失保护权;二是权利人言之成理、于法有据的“请求认定义务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无效”之主张。无论如何判都违法,且必有一方上诉,都可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更可以同样理由申请再审。其实权利人上面所述之主张在民法通则颁布时就已成立,与诉讼时效制度同生同存,二十几年来,全国法官之所以从未面临如此两难选择,是因无人想到此。法院不能拒绝裁判,如是个案,法官或可仍依传统做法判之,但本文的面世,使之不可能再是个案,该如何判?是否有合法又完美的判决方案?
此问题在2008年8月21最高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效新解释)之前,的确难办,因为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时效问题无法律依据,现在好了。可这样判——依时效新解释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规定之立法精神,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仅当事人提出方得审查,故法院启动审查程序的前提是“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当事人可控制,故应认定为法律行为,而只有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即便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仍不丧失实体权利,被告仍不能免除偿还义务,故原告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被告当庭表示“不想再偿还”,且该意思表示非在调解过程中作出,使本院不得不置疑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目的的合法性。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即使不起诉至法院,自力救济时被告拒绝偿还亦不合法;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仍当庭表示拒绝偿还,其行为之合法性更难成立。
总共49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