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时效通论/余秀才(3)
一、法国的消灭时效
《法国民法典》(即拿破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谓依法律特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时间,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第2262条规定:“一切关于物权或债权的请求权均经过三十年的时效而消灭,主张时效的人无须提出权利证书,并不得对其授用恶意的抗辩。”从这两个法条及整个第二十章第五节之规定看,法国采胜诉权消灭主义。魏振瀛认为:此系“诉权消灭主义”,此主张由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Friedrich Karlvon;1779~1861)首倡,他认为时效完成后,其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仅诉权归于消灭,故不能请求法院为强制执行,称为自然债[10]。笔者认为,“诉权消灭主义”的说法值得商榷——该法第2223条还规定:“审判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以此推之,法院当不主动审查时效,不能以过时效为由拒收案件。故法国应属“胜诉权消灭主义”,与中国同。至于义务人是否因过时效而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无规定。
据此,笔者总结法国消灭时效的特点为:不丧失实体权利、仅消灭胜诉权、法官不主动审查。
二、德国的消灭时效
《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1)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2)因家庭法而产生的、以将来恢复亲属关系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及第222条“(1)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2)为清偿时效已经消灭的请求权而履行的给付,虽然不知时效已经消灭,也不得请求返还。义务人以合同予以承认或者提供担保的,亦同。”从该规定看,德国采抗辩权发生主义,“该主张由德国学者欧特曼提出,他认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则视为放弃抗辩权,该履行行为有效。”[11]对于法官是否应主动审查时效、主动援引时效进行判案,《德国民法典》无明确规定。
《台湾民法典》第125条规定:“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及第一百四十四条“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得拒绝给付。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义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其以契约承认该债务,或得提出担保者,亦同。”从此规定看,台与德同。至于法官是否应主动审查时效,无规定。
据此,笔者归纳德、台消灭时效的特点为:权利人不丧失实体权利,但丧失胜诉权,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法官是否应主动审查时效无规定。
三、日本的消灭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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