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时效通论/余秀才(30)
综上,任何专家学者均可置疑本文前述之侵权、不当得利和侵占罪之构成,却无法否定此三种诉权,因为这三种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和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唯一的瑕疵是有可能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此,本文将在下面论述。
二、关于一事不再理
本文写到此,或有人心存疑问,依本文之理论,同一债权,可以两次起诉,提四种诉讼,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实该观点系对本文的误解:
(一)区分诉与诉的关键在于诉讼标的
权利人第一次起诉的标的是权利人与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可能是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后甚至可能是物权关系)。而后一次起诉的标的则仅限于侵权、不当得利和侵占关系。再说直接一点,前一个诉针对的是财产性权利——债权(以后可能是物权),后一个诉针对的是行为——拒调时效抗辩行为。故第二次起诉是新行为、新理由、新证据、新的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第一次起诉的作用
笔者认为,权利人提起直接救济之诉,是为再救济之诉作准备、作铺垫的,其全过程,即再起诉所依据的证据的形成过程,生效判决书即最终证据,就如同证据保全,与采用公证方式保全证据如出一辙。这一点对侵占罪尤为重要,现实中法院之所以不受理侵占罪自诉,系因举证特难,甚至受理后,只要义务人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清偿,则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立即消灭,故非法院不立案,实无法审理。现完全不同了,生效判决书即既遂铁证,受理后再清偿的,仅为积极退赃,对犯罪构成无影响,最多影响量刑。
(三)责任竞合三选一
笔者认为,再救济的三种诉针对的均是义务人的同一个行为——拒调时效抗辩行为,属于责任竞合,权利人只能择一行使。
第五节 法院的任务与使命
依最高院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故权利人直接救济的起诉的全程,即再救济所依证据的形成过程,判决书就是最终证据。义务人是否构成拒调时效抗辩,是本文立文之本、根基所在,故法院在再救济途径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
之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旦审查确已过诉讼时效,在判决书中往往就仅论述诉讼时效的有关内容,对财产权的类型、数额、双方及案外人是否有争议等内容不再审查和论述,甚至连债权的真实性审查都会省略。以前,此处理无可厚非,因为这对撑起“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这一结论已足够。但今后不行了,法院应当且有能力查清事实,将涉案争议财产直接转化为可直接给付的人民币数额或其他可履行内容,并确定义务人应承担的具体数额(如交通事故案件),在此基础上再驳回权利人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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