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时效通论/余秀才(34)
二、可否利用法律冲突直接救济
笔者才疏学浅,未能查到法国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中是否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的相关规定,故此问题留待后人探讨。
三、可否进行再救济
依照《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一切关于物权或债权的请求权均经过三十年的时效而消灭,主张时效的人无须提出权利证书,并不得对其授用恶意的抗辩。”之规定,在法国,义务人在诉讼中提出时效问题以抗辩,权利人不得说他是不道德、是恶意的、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这似乎为提出时效抗辩之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但笔者认为,通过前文的分析,在法国,至少有两点可肯定——第一,法国未明文赋予义务人拒绝履行抗辩权;第二,超过时效的,权利人不丧失实体权利。这就使笔者创设的二难问题——“既然义务人认为涉案债权已超过时效,那你还想不想偿还涉案债务?”有了成立的可能性。也就使笔者第五章中的三种再救济之诉有了成立的可能性,至少两种民事诉讼有可能成立。
第二节 德国篇
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十四条“一、财产权及继承权应予保障,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之。”之规定看,其时效制度与其宪法规定保持了相对的统一,体现了德意志民族严谨、审慎的特点。这使笔者前述的救济之诉中的违宪救济失去了成立之可能。
且,德国在其民法典中还明确规定了“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明确赋予义务人拒绝履行抗辩权,这使得笔者创设的三种再救济之诉亦有可能不成立。
但这并不代表德国的时效制度就是完美的。如前所述,基于立法者对“由他人持有(或占有)的观念占有”下的财产适用“时效的不作为推定抛弃”的成立与否,明显的不自信,故而将普通时效规定为三十年,不仅如此,这种不自信还致法院审理查明确实超过时效时,权利人仍不丧失实体权利。故笔者认为,德国时效制度仍存在问题:
问题一,三十年的普通时效太长,使时效制度几乎变成摆设,失去法律应有的作用和意义。达不到“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威慑作用,易使权利人养成怠于行使权利的习惯。也达不到“有利于当事人收集和保存证据、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实”的作用,易致一些证据随时间而消灭,特别是证人随时间而死亡,且证据要保存三十年,大增当事人负担,亦使法院难以查清事实,不利于案件审理。也正因为如此,之后的其他国家和地区都不同程度地缩短了时效时限,中国甚至将普通时效仅定为两年。
问题二,因权利人实体权利永不消灭,无法实现维护既定法律秩序稳定的作用,使财产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且不仅在时效期限内存在,超过时效后亦存在,甚至在法院驳回权利人诉请后仍存在,为社会不稳定埋下祸端。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律依据对争议的产权归属问题作最终裁决,而只能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这无异于将矛盾推之于法院门外,这可能使矛盾激化,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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