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时效通论/余秀才(35)
问题三,在讨论前,我们先看个案例。二战结束后,在联邦德国,有这么一个合法的道德恶行案件,被告原是一德国军官之妻,1944年,她为了脱离其丈夫,向纳粹当局密告其夫曾发表诋毁希特勒和政治当局的言论,结果,根据1934年纳粹政权的一项法令,其夫被判处死刑。1949年,这名妇女在联邦德国法院被指控犯有1871年《德国刑法典》规定的非法驳夺他人自由的罪行。妇女辩解说,其告发行为是依法进行的,未犯罪,其夫是据当时法律被判刑的。但联邦德国的法院坚持认为,被告所依法令,因违反基本道德原则,因而无效。另,被告非心怀义务而告发,乃纯粹出于个人卑鄙目的,故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一切正直的人的良知和正义感,最后法院以这些观点为理由判处被告徒刑[52]。这一点与纽伦堡大审判和东京大审判中,国际战犯执行国家和上级命令的行为不能免责有异曲同工之妙。
同理,因权利人实体权利永不消灭,致义务人无限期占有、使用涉案财产权并获取收益之行为的合法性值得商榷,义务人拒绝履行,表面上看似合法的(因为法律明文规定赋予了其拒绝履行抗辩权),但却涉嫌属于《德国民法典》第138条“(1)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规定之情形,且同样是出于个人卑鄙的目的,不是心怀义务,同样违反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自然法原则和基本道德准则,还违反了作为一切正直的人的良知和正义感,故该行为仍、可能构成不当得利。
这实际上涉及本文前述的“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问题。故德国这种思维慎密、逻辑严谨的宪法与法律之间、法律的各法条之间的相对统一,不但未能使其时效问题彻底解决,反而使其宪法和法律深陷“恶法”的深渊中——恶法一,宪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彻底,为与时效制度统一,竟规定财产权“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之”;恶法二,居然用允许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方式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却忘了会放纵义务人的不诚信行为,不仅阻却了权利人公力救济的途径,还堵死了权利人自救之路,使其“恶法”性更加彰显。
综上,笔者认为,笔者前述的法条冲突的直接救济之诉,可因时效制度与《德国民法典》第138条“(1)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的冲突而成立;笔者所创设三种再救济之诉中的两种民事诉讼,在德国亦都有成立的法理基础和自然法基础,特别是不当得利之诉完全可成立。
其实上述三个问题,在法、台亦不同程度存在。
第三节 日本篇
由前所述,日本采取的是“时效不作为的推定抛弃”理论与“法律拟制强制剥夺权利人财产权”相结合的时效制度,即只要法院经审查确定时效确已超过,则国家法律强制认定“时效的不作为推定抛弃”成立,认定权利人已抛弃其财产,从而剥夺权利人的财产权,消灭其实体权利。从1889年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即明治宪法)第二十七条“日本臣民之所有权不得侵犯。因公益需要之处分 , 依法律之规定。”及1947年的《日本国宪法》第二十九条“① 不得侵犯财产权。② 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③ 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公用。”之规定看,日本的民事立法明显违宪,使时效制度成为公民财产权的最大侵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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