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时效通论/余秀才(40)
关于第六条,笔者解析如下:
三种再救济之诉都针对同一行为——拒调时效抗辩,故属责任竞合,只能择一行使。鉴于三种诉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故笔者认为三种诉的适用情形应有所区别:
一、侵占罪自诉适用条件解析
鉴于刑事责任的严厉性,笔者认为,应严格限制之:
1、仅超过基础时效三至六个月内的,方可提起侵占罪自诉进行再救济。
2、仅直接救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方得提起侵占罪再救济之诉。
当然,此构想与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五年追诉时效相冲突,故以修改刑法为前提。如不改,笔者建议亦可将第1个条件中的期间缩短为一至三个月。
3、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之规定,权利人提起侵占罪自诉时,不能提附带民诉,法院只能责令退赔,不足的,只能另行提侵权民诉。且,从此法条看,退赔仅限原物或财产原值,不含孳息。但鉴于刑责之严厉性,促成调解的可能性更大,而一旦调解,将不追究义务人刑责,故择侵占罪自诉虽可为权利人出气,却有可能收回的财产有限。
二、侵权之诉适用条件的解析
义务人拒调时效抗辩之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第一次起诉中所涉的财产权,还给权利人造成了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依侵权法理论,都可要求致害人赔偿。笔者认为,在侵权再救济之诉中支持之既可行,亦应该:
1、从权利人角度看。实务中,侵权案件,一般受害人获赔数额均低于其实际损失,且诉讼过程中又生新损失。权利人提再救济之诉,必又生新的上述几个方面的损失,故支持权利人在直接救济中的损失,不会使其获利。
2、如义务人在直接救济中同意以合理条件调解,表明义务人有解决问题的诚意,主观恶性小,或仅是经济困难。但如拒调,非要权利人启动再救济诉讼,说明其主观恶性更大,应让其承担更多责任。故此设置符合过错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3、依三种再救济之诉之原理,亦仅侵权之诉可要求义务人赔偿直接救济之诉中的诉讼费和保全等费用。因此费用非被侵占财产,不属侵占罪的退赔范围,亦不属不当得利返还范围。
4、综上,因侵权之诉会增义务人义务,亦系三种再救济之诉中义务人可获最大再救济效益的,故为之加了严格的限定条件。
总共49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