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时效通论/余秀才(41)
三、不当得利之诉的适用条件解析
关于不当得利的再救济之诉,无须多说,唯孳息以基础时效内的为限。原因是,不在基础时效内起诉,虽不足以视为权利人抛弃财产权,但可视为权利人抛弃时效过后之孳息。
关于第七条、第九条,笔者解析如下:
明确规定针对义务人在第一次诉讼中的拒调时效抗辩行为,权利人可再提起侵权之诉、不当得利之诉和侵占罪自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为这三种诉规定较短时效,还可进一步将之明确写入直接救济的判决书中,甚至可明确告知权利人再次超过时效的,视为抛弃涉案财产权。基于直接救济起诉,已足以认定:1、权利人未抛弃财产权,有明显维权意识;2、当判决驳回权利人诉请时,其将明知义务人不想返还、偿还。在此情形下,如若权利人第二次再超过时效,则“时效的不作为抛弃”不再是推定,而是铁的事实,是法定。那么,时效取得和时效消灭将可名正言顺地成立。
关于第八条,笔者解析如下:
一、关于基础时效
在中国法学理论界,有观点认为两年基础时效太短,不利于维护权利人财产权。笔者认为,两年足矣,且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有利于调查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有利于物尽其用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一年足矣,甚至有些证据勿论一年,几天、几小时甚至几分钟就可能消失,故有民诉法第七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之规定。但,世界各国均因怕侵犯权利人的财产权而不敢将时效期限定的太短。现在好了,在笔者创设的时效制度下,缩短时效期限已不会再侵犯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故可大胆缩之,从而有利于法院高效、快捷、及时地处理纠纷。
但,从遵从传统及稳定法制角度出发,暂不宜对时效时限大改,故应仍以两年普通时效为宜。
二、关于财产权减损时效和再救济时效
1、财产权减损时效,非严格意义上的时效,只能算期间。因基础时效届满,使时效已处于完成状态,不可能再中止、中断和延长,该时效只是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的期限,只是为完善时效制度而加入进去,成为时效制度的一部分的。故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2、关于再救济的时效。从性质上说,应属新的基础时效,本应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但因其与前一基础时效有密切关联性,以前一基础时效为基础和前提,加之直接救济失败已足以使权利人觉醒,从而与普通基础时效有重大差别。故为进一步敦促权利人,笔者将之设置为不适用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总共49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