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时效通论/余秀才(44)
三、大改方案——全面完善
即使笔者构建的时效制度达到全面完善:
(一)修改民法通则
笔者有两点修改建议:
1、将普通基础时效缩短为一年,并使之扩大至物权领域。当然,随之产生的还涉及一系列有时效规定的法规的修改,如票据法、担保法等。
2、完善并修复时效制度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间的矛盾。这一点是必须的,否则超过时效的案件,权利人和法官可以利用第四章第二节的理论和方法直接救济,将再次使时效制度变成一纸空文。
(二)修改物权法
笔者认为,除房产、土地使用权等需要登记才能产生物权变更效力的财产及物权法第五章规定由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外,其余公民法人拥有的财产都应可适用笔者创设的时效制度,这就需重新对物权法中的一些规定进行修改。
(三)修改刑法或通过立法解释
修改刑法的最主要原因是侵占罪的再救济之诉的五年追诉时效太长。故笔者有两点建议:
1、重新专为拒调时效抗辩行为设立一个罪名,该罪名与侵占罪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2、专为此行为导致的侵占罪规定一个特别的追诉时效。
第九章 展望未来
细心的人会发现,有一问题,笔者在第八章未论述,即时效制度与宪法的冲突问题,因为笔者构建的时效制度已将此消弭于无形。这意味着大陆法系各国、各地区一直悬而未决的问题被笔者一朝解决,故可想见,在不远的将来,本文将大放异彩。
一、返朴归真
依本文的理论及笔者构建的时效制度,同一财产权,可两次起诉,提起四种不同的诉,似乎增加了法院负担,浪费了司法资源。其实此理解不够深邃:
(一)义务人提诉讼时效以抗辩的心理分析
义务人之所以敢于作出拒调时效抗辩之行为,原因在于法院判决权利人败诉之后,权利人无技可施,只能望洋兴叹,故义务人心存侥幸、抱有幻想,将诚信、仁义道德置之脑后,毅然进行之。
(二)权利人重获主动权
本文面世后,上述情况将彻底改变,义务人拒调时效抗辩的行为非但得不到预期效果,反可能面临牢狱之灾,彻底打破义务人的心理预期,使其一切的侥幸、幻想都将象肥皂泡一样脆弱,瞬间灰飞烟灭。权利人将变被动为主动,义务人将面临何种法律后果、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将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决定。
(三)后三种诉必使义务人绝对举证不能
依本文理论,义务人在再救济诉讼中,想证明己不构成侵权、不当得利或侵占罪,几乎不可能,因为直接救济生效的判决书即铁证,对侵权和不当得利,或可通过清偿来证明,但对侵占罪,则清偿已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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