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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时效通论/余秀才(6)

由此看来,要说汉代以后中国土地私有,泛泛地说没问题,但要说中国是一个有着相当长的土地私有制历史的国家,甚至认为历代保护私有土地很有效,又令人不安。这其中的关键,就是必须结合土地观念加以考察。其实,无论从土地的权属观念,还是保护状况上观察,古代中国的私有土地一直不完整。在观念上,土地首先是皇帝的私产,平民能有土地,那是皇帝授予或“恩赐”的。这种“恩赐”不是赠送,因为赠送之后,物的所有权就转移了。“恩赐”是说,赐予平民一个能够安居乐业的条件,受赐人得用地租和劳役作为代价。土地和地租是直接关联的。

通过粗略地考察中国古代土地观念史,可发现一些有趣的结论:从土地的最终权属观念看,既是皇帝的,又是国家的。也就是说,土地既是私人的,又是公共的,公私之间缺乏有效分界。这导致,当土地允许平民利用时,平民虽可以相对独立地支配或处分土地,但却不能对抗国家以地租和劳役方式进行的剥削。

这种关系换一个角度可以表达为:平民可以通过合法利用土地,在民间社会获得相对独立的财产和社会地位;但由于土地最终归属于皇帝兼政府,所以,平民在财产和人格上只能依附于它。

俞江教授的分析非常精辟。从时效制度起源看,最先出现物的时效取得,继而出现债的时效消灭,何也?因财产最先体现为物,然后有债。从经济学角度看,最初的交换是以物易物,故最初的借贷均以物的形式出现,致债权、物权不分。由上可见,在古中国,土地、房产等最重要财物无须运用时效制度即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更勿论他物,致古中国失去建立时效取得制度之内在动机。使时效制度未能在中国萌芽,久而久之形成了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父债子偿的财产权制度,后积习难改,沿用至清末。

第三节 古罗马建立时效制度的原因分析

一、古罗马时效制度概说

总观整个《十二铜表法》,可发现,仅第六表“所有权和占有”中第四条“不愿意确定(事实上已长期和她同居的)丈夫对自己有支配权的妇女,每年应离开自己的家三夜,因而中断占有(她)的一年时效。”[14]及第十二表第三条“假如(在出庭辩论时)带来了伪造物件或否认出庭辩论的(事实本身),则最高审判官应指定三个仲裁者,并根据他们的决定,按照所(争执物件)的双倍利益赔偿损失”[15]之规定,对时效取得有限制性规定。结合第六表第七条“(所有者)不得触动或取去(属于他的),而被(他人)用作建筑房屋或培植葡萄园用的木料(或木桩)。”、第十条“十二表法不许取去或要求把被偷窃去的并用作建筑或培植葡萄园用的木材或木柱作为自己的所有,但同时允许按(这些材料的价值)之双倍对负有使用材料之责者起诉。”和第九条“葡萄收成后,木桩尚未取去,不得将其强行夺走,当葡萄收成后,木桩从地里拔出,所有者可宣布他对这些木桩的所有权。”[16]之规定,可知法律更多保护占有、利用财物者,而非原所有权人。这与后世的建立在“民事权利可抛弃”基础之上的时效制度有重大差别,罗马帝国为何如此践踏财产权?难道其认为财产不重要、无需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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