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时效通论/余秀才(9)
《十二铜表法》规定对土地等物权可时效取得,债权却保护如此森严,何也?笔者认为,物权之所以可时效取得,系因不知谁为原财产权人,但债权则其财产权人明确,如亦可时效消灭,则意味着强制剥夺权利人财产,与古罗马的财产私有制精神相违背。
在生产水平不高的情况下,借贷往往体现为借物还物,导致债权、物权难分,故物权的时效取得制度必然给债权带来麻烦——“民事诉讼最初时是无限期的,只地裁判官诉讼才受时间限制,一般为一个用益年,随着裁判官管辖权的发展,出现了无限期诉讼和时效诉讼之分……”[23]民事诉讼的无期性导致债权人起诉后,债务人援引物的时效取得制度予以抗辩,致裁判官只能驳回债权人诉请。消灭时效就这样产生了,故最初的消灭时效与动产的取得时效相同,仅为一年。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债权越来越多地表现为货币形式,这样,前述消灭时效又不成立了。当然,债权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规避物的时效取得制度,也会有意识地将物化债权转化为货币债权,这不仅方便计算,还有利于追回。这就给罗马法学家带来了困难。
聪明的罗马法学家想到了民事权利是可抛弃的,并公开宣扬“法律不保护懒惰者”、“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之上者”,以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在此基础上,将物的取得时效的基础也予以改良,定位为过时效则推定抛弃。但,权利人不及时行使就视为其抛弃的理论始终难以成立(具体论述详见第二章第二节),无奈之下将消灭时效延长至三十年。
综上,笔者认为,如按查士丁尼的观点,将无法解释为何债权的时效消灭制度未与物权的时效取得制度同时产生?且从第六表第十条“十二表法不许取去或要求把被偷窃去的并用作建筑或培植葡萄园用的木材或木柱作为自己的所有,但同时允许按(这些材料的价值)之双倍对负有使用材料之责者起诉。”之规定看,已将物权转化为债权,更是查士丁尼的观点所无法解释,实际上,他与笔者一样,亦不过站在后人的角度去推测前人行为的起因而已,且他已受到了债权的时效消灭制度和被罗马法学家改良过的时效取得制度的影响。故笔者认为,时效取得制度伊始,性质上属法律拟制,系国家和政府为实现特定目的而用于强制剥夺权利人财产权之法律制度,与中国早婚令有异曲同工之妙。而物化债权,从成立那天开始,其所涉物即为有主物,但因时效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本来是用于“推定占有物为无主物而适用先占取得物权”的时效制度,被债务人和裁判官错误地扩大理解和适用了,当第一份依据时效取得制度判决债权人败诉的裁决出现时,时效消灭制度也就产生了。可见,时效消灭制度从一开始就属于错误适用法律所致的“怪胎”,是违法的结果。后积习难改,直到抛弃理论的出现才将其时效延长至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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