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法中的“可以”之考究/张庆旭(4)
该条中出现的问题与上述第十七条第三款的问题如出一辙,在已经确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前提下,而其后果却是或然的,即:“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也就是说,对于死刑犯,在“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时候,也可以不“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在这里,“必须”的条件与“可以”的结果之间的矛盾就一目了然。
所以,建议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二)、“可以”与“应当”混淆
1、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该款规定的是预备犯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款对于预备犯的刑事责任本来已经规定的很宽,从从轻、减轻处罚直至免除处罚,如果再以“可以”对司法机关的裁量权进行放大的话,就很难保证司法实践中对预备犯量刑的统一和公正。
建议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预备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免除处罚。”
2、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这一条的立法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以争取从宽处理;同时,侦查机关也可以利用主动投案自首的犯罪分子去侦破案件。但是,由于“可以”一词的使用,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能否得到政府的宽大处理就成了一个未知数,使犯罪分子在投案时仍然心有余悸,也造成我们这一良好的刑事政策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建议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应当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是我们打击贪污行为的最锐利的武器。严厉惩处贪污一直是党、政府和全国人民最强烈的呼声,对贪污行为在量刑时“应当”并处没收财产而非“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防止贪污者“坐牢一时,富贵一世”、“抓我一人,致富一家”。同时,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中的两个“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在立法上也存在明显的缺陷。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但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这里,虽然也有无期徒刑的量刑,可是在财产刑上只是“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非并处没收财产。从理论上讲,造成了贪污多的所受到的处罚有可能轻于贪污少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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