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法中的“可以”之考究/张庆旭(5)
因此,建议将第三百八十三条中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去掉,规定凡犯有贪污罪的均并处没收财产。
类似的条款还有: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处理的方法亦是将“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中的“可以”去掉即可。
4、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在该条中,首先是允许戴罪立功,当犯罪的军人确有立功表现时,就应该撤销原判决,对其以前的行为就“应当”不以犯罪论处而非“可以”。同时,在这一条中规定的戴罪立功的结果是“不以犯罪论处”,既然是不以犯罪论处,所撤销的就不只是“原判刑罚”,而应当是“原刑事责任”或“原判决”。因为,撤销原判刑罚,并不意味着撤销原判决的有罪认定。也许有人会说,这里的“原判刑罚”就包括罪与罚,从理论上说,这种解释或许有一定的道理,但从刑法中的现有规定来看,刑法条文中的“刑罚”,就仅指量刑而不包括定罪。
因此,建议将第四百四十九条修改为:“……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撤销原判决,不以犯罪论处”。
(三)、“可以”与“有权”混淆
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本条规定了当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但是,“可以”一词的使用使得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往往没有告诉的意识,也成为他们拒绝告诉的挡箭牌。
因此,为强化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在特定条件下的告诉意识,建议将第九十八条修改为:“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有权告诉”。
三、刑事诉讼法中的“可以”考察及建议
刑事诉讼法中有132处使用了模糊判断词“可以”,占五类肯定判断模式规范的31.13%;共涉及法律条文90条,占条文总数的40%;“可以”出现的频度(使用的总数与条文总数之比)为0.60,即每10条条文中约出现6次,使得诉讼参与人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司法实践如何操作也变得不确定,甚至造成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应用的歧义。
为了便于考察刑事诉讼法中的“可以”,我们以刑事诉讼法(本部分内容中,如无特别指明,所引的法条均为刑事诉讼法法条)中“可以”所规定的权利(力)内容为标准,将其分为以下两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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