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法中的“可以”之考究/张庆旭(6)
(一)、设定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涉及此类的“可以”共有26条,我们又以“可以”所规定的权利的对象不同将其再分为两种:第一种:通过“可以”赋予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权利,如,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第二种是通过“可以”赋予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对某个问题所采取的方法,如,第八十五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
对于第一种“可以”我们建议使用“有权”一词来代替。一方面,这样可以使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更明确,也符合世界人权发展方向,又可以有效地避免专门机关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限制。如,第九十六条修改后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有权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另一方面,对于刑事诉讼的参与人来讲,其权利的行使与放弃是自由的,这样替换后不仅不违反原文的本意,更重要的是这样替换后还更能反映立法者的意愿。因为,通常情况下,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的行使与放弃是自由的,人们只能消极地等待权利人的为或者不为,尤其当法律设定其“可以”为某种行为时,法律对权利人的行为指示倾向不明朗,法律的倾向性也就常常被忽略,而且权利人在与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进行交往时,其仅存的一点意识倾向亦被压抑了,往往是法律上的“可为”变成实践中消极的“不可为”,刑事诉讼权利主体对诉讼权利的消极行为,不能不说其有悖于关于“可以”立法的初衷。
对于第二种“可以”,作为一种方法的选择,建议保留。
(二)、设定专门机关的权力
涉及规定专门机关权力的“可以”有 70条,根据所涉及的范围不同,我们把其也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规定专门机关权力的“可以”的内容不直接涉及诉讼参与人,如,第二十三条:“……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在这一类中我们又把它进一步分为两种:一是“可以”规定的内容仅涉及一个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某个问题的选择方法,不涉及其他的专门机关,如,第一百零八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对于这里的“可以”仅涉及的是方法,且与其他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没有直接的关系,如何去为这个“可以”之行为,全凭该机关自己选择,所以,此种“可以”可以维持不变。另一种是“可以”规定的内容直接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专门机关,如,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对于此种“可以”建议改为“有权”或者“应当”。使用,“有权” 或者“应当”代替“可以”之后,能使有权机关的权力意识更加明确,也能够强化其自身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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