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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法中的“可以”之考究/张庆旭(8)
类似的问题还存在于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
4、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本条前段已经表明“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时专门机关能够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那么,为防止专门机关滥用留置送达,专门机关在采取留置送达方式时,应当“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而不是“可以邀请”,建议将此处的“可以”改为“应当”。
5、第一百一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本条将带有倾向性的“可以”与完全中性的“可能”混淆了,从本条上下文的逻辑来看,该处使用“可能”比使用 “可以”更恰当。
6、、第一百二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如果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经过”上级检察院的批准,而不是“可以经过”,否则,专门机关就有可能滥用“可以”而不去申请批准。本条实质上是错误地把“可以”的位置提前了,“可以”恰当的位置应在“延长”之前。建议将第一百二十四条修改为:“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注释]:
[1]、舒国滢《在法律的边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6—17页。
[2]、参见《现代汉语辞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第714页[可以]词条。



(英文翻译附后)



Study On the “May” of Criminal Law
Zhang Qing-xu
(Dept of Politics and Law, Fuyang Teachers College, Fuyang Anhui, 236000 )
Abstract: The clause of the Criminal Law shows certain legislative intention. However, owing to lots of uncertain language such as “may” in Criminal Law, defini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is descending. Legitimacy of use of the Criminal Law becomes to difficult. Start form the connotation of “may”, base on the inspecting of “may”, writer points out the mistakes of “may”. At the same time, this paper put forwards some views and advi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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