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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醉驾判决之正义性思考谈司法公开的目的/余秀才(5)

(二)保险赔偿性质的厘定

这得从保险风险的来源说起。保险的存在是因为风险的存在,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危险是在一定生产力条件下,人们不可预见却又可能遭受的损害或意外事件。在各种社会生产活动和各种社会生活中,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从微观色度讲,这些危险是否发生、何时何地发生是不确定的,而在宏观上,这些危险却是确定的[18]。从危险来源上说,笔者认为,可基本分为两大类:

1、不可归责于第三人的危险。如火山、地震、海啸、洪水等自然灾害所带来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保险赔偿的性质实质上是一种损失弥补,投保人也通过获得赔偿而将损失转嫁给了保险人。对保险公司而言,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损失。

2、可归责或部分归责于第三人的危险。这种危险,在民法上称之为侵权行为,即危险系由于第三人的侵权所造成。在这种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此时的保险理赔,性质上是一种损失的垫付,即理论上说保险人的损失是可以通过向第三追偿而得到弥补和收回的,当然实务中可能会出现该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但这也正是保险存在的价值和目的。如果每一次侵权,受害者都可以顺利且及时地从第三人处获得足额的赔偿,那么保险也就没有必要存在了。在这种情形中,投保人通过支付保费的方式,实际上向保险人购买了三种利益:一,是时限利益,即可以最快地获得赔偿,避免了冗长的追索;二,是足额利益,即避免了因执行不能所带来的损失和风险;三、是简便利益,即避免了可能产生的追索、起诉、申请执行等一系列繁琐的程序。

两种类型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损失是否具有可弥补性。

(三)交强险赔偿性质的厘定

前面已论述过,交强险具有约定性、法定性和公益性的特点,从而使其区别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关于交强险赔偿的性质,对于受害方而言,其危险来源上属于第三人侵权所致,但该第三人又完全可能是车主本身。因此,正常情况下,交强险赔偿对于投保方而言,具有损失弥补的性质;对于受害方而言,属于损失垫付,本应可以追偿,但因为前一种属性,而使保险公司丧失追偿权;可见,交强险赔偿具有双重属性。故正常情况下,保险公司理赔后,不得向第三人(可能是车主本人)追偿,因为投保者具有合同利益。故交强险合同的订立,实际上为投保者和受害者确立了两份各自独立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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