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醉驾判决之正义性思考谈司法公开的目的/余秀才(6)
(四)醉驾索赔的法律关系分析
醉驾或无证驾驶肇事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涉及多个法律关系:
1、保险合同关系,即约定关系。醉驾或无证驾驶时,构成对保险合同的违约,从而使投保者的合同利益丧失,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取得了交强险中约定性的抗辩权,但这种抗辩权只能也只应当针对保险合同的相对方——醉驾者或无证驾驶者去行使。故相对于投保方而言,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即交强险丧失了的损失弥补属性。
2、法定关系,即保险公司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国家强制推行的,只要车主投保了交强险,就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与保险公司建立了这种关系,其目的,是考虑到了肇事者可能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让保险公司来承担这一风险。由于这种关系的法定性,保险公司向受害者赔偿时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即无条件赔偿。醉驾或无证驾驶时并未改变这种关系。即受害者并未丧失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交强险未丧失垫付属性。
3、侵权关系,即受害者与肇事者之间的关系。这实际上是一种债权关系,即受害者有权要求肇事者在其过错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醉驾或无证驾驶时,保险公司只免除了合同责任,而未免除对受害者的法定责任,故应仍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同时,基于交强险损失弥补属性的丧失和垫付属性的存在,有权就其损失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追究投保者的违约责任。
(五)第三种判决方案
通过以上的分析,第三种判决方案已经浮出水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之后可以向醉驾者或无证驾驶者追偿。
这样既可以使受害者及时地获得赔偿,从而维护和保障人权。同时,从理论上说,赔偿的责任仍然最终会落到醉驾者或无证驾驶者身上,使醉驾入刑的立法目的得已落实,也使投保者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免赔条款得以落实。这样做既符合合同中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原理,又实现了维护秩序与保障人权这两大立法目的的完美结合,兼具约定性与法定性。
当然,笔者的理论中也有缺陷。即如果醉驾者或无证驾驶者在交通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时,按照笔者的理论,最终由醉驾者或无证驾驶者承担的赔偿数额可能会超出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范围。比如,双方负同等责任,司法实务中一般是各承担50%,假如原告起诉要求并可成立的总额是20万元,那被告承担的数额仅为10万元,但在笔者的理论中,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垫付责任10万元,其余10万元原、被告再各分担5万元,最终被告可能要承担15万元的赔偿责任,从而造成新的不公平、不公正和不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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