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醉驾判决之正义性思考谈司法公开的目的/余秀才(7)
对此,笔者提出三种解决方案:
方案一,保险公司足额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可足额向醉驾者追偿。这样做的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分别为醉驾规定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这种责任本身具有惩罚的性质。而在民事方面,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责任仅为赔偿责任,体现的是损失弥补功能,本身不具有惩罚的性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只是对事故过错的客观认定,未体现惩罚的性质。而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是刑事、行政和民事法律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醉驾作为一种行政法和刑法都明文禁止的需要规制的行为,在民事方面体现其惩罚性质亦无不可。综上,该观点认为,这样做虽然可能加重醉驾者的赔偿责任,但仍是符合正义要求的。
方案二、先将原告可获得支持的费用总额计算出来,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被告责任份额,然后保险公司在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内优先承担垫付责任,承担之后亦可就垫付的全额向醉驾者追偿。这样做的好处是符合民事案件的一般处理原则,但却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为正常情况下是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再由事故双方按过错划分责任的。因此,这种做法表面上看更为合理,但却违背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正义要求。
方案三、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但向醉驾追偿时以醉驾者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限。就上面的例子来说,即醉驾者本来只应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先承担10万元的垫付责任后,仅能向醉驾者追偿5万元,其余5万元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理由是: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时,一般已经考虑了醉驾和无证驾驶的因素,与正常驾驶相比,本身已经加重了其事故责任,相当于已处罚过一次。如按照上述第一种方案的做法,意味着在被追偿时还要被处罚一次,同一件事两次被作为加重其责任的因素予以考虑,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而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
笔者在之前的判决中,采纳的第一种方案,现经过慎重考虑,认为第三种方案更为合理,理由:
1、与方案二相比,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者的权益,实现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符合人权本位的立法思想。
2、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部分垫付责任,而这部分责任最终会落到醉驾者头上,从而也实现了打击醉驾、维护公共交通秩序的立法目的。
3、醉驾者虽然违法,但终究是交过保费的,在醉驾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本身就没有明确规定醉驾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这也正是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真正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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