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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三大诉讼法之不足以增司法公信/余秀才(3)

笔者还需特别指出,上述情形,二审法院调解仅实现了实体权之救济,上诉被扼杀之事实无改变。或许有人会说,实体权已救济,程序权也就可不要了,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程序权具有独立意义,同样应予保障,否则实体权也就无从保障了。程序,如时间不可倒流般,应具不可逆性,人非牛,无须反刍[8],重审就如反刍,这不仅让当事人难受——增加诉累,也让原审法官、法院及重审法官难受。

(三)二审时被扼杀

当事人诉讼过程,系为权利斗争之过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起诉,被告为抗争原告起诉不实而答辩。无论胜败,一审判决已维护了胜诉方权益,为保之而预防性上诉,理论上可行,实务中无人为之,因为涉及诉讼费,此亦利益,不符合经济原则,故要胜诉方上诉无期待可能性。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上诉需要之不存,何谈行使上诉权?一旦遭遇二审改判(包括部分败诉),其权利再次受侵害,有上诉需求时,上诉权已不复存在。故现有制度用“合法”形式,无情地阻截了他们为权利而抗争的正常通道,扼杀其上诉权于无形之中。

综上,可肯定,被扼杀的上诉权确实存在,且三大诉讼均无法独善其身。一审被扼杀尚可通过法院内部纠错程序——发回重审予以救济。二审改判,针对的是实体问题,对错笔者不想追究,但扼杀上诉权系程序性缺陷,再审亦仅解决实体问题,除非再审中发回重审方得以恢复,故现有制度下,无法救济。上诉权,为核心程序权,岂容扼杀?欲救济之,唯予其启动第三审之权利,此即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二、两审终审制的历史沿革

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二审终审和三审终审并行。建国后,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9]1954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上述规定。1982年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二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下来,并根据组织法的规定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再审等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形成了“以二审终审为基础,以审判监督程序为补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一整套审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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