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三大诉讼法之不足以增司法公信/余秀才(4)
有学者主张我国现之国情、民情在经济、交通、文化等各方面与当初创设两审终审制时已有翻天覆地的变化,主张建立三审终审制。但“一般认为现行的两审终审制符合中国国情,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行使管辖权,审级太多,不仅浪费人力物力,不利于生产和工作,而且会使滥用诉权者有可乘之机,拖累对方。”[10]从改革开放三十年的审判实践看,两审终审制足以解决97%以上案件,即如从基层法院的全部案件数量看,发回率、申请再审率加起来应不超过3%,故大改两审终审制无必要,此亦当今主流观点。
三、两种非正常的补救制度
重审、再审制度,均系补救制度,从审判实践看,不仅用于补救程序错误,亦用于补救实体错误,区别在于重审发生于案件处理过程中,再审发生于案件处理完毕后。笔者认为,两者问题重重:
(一)重审制度的现状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发回重审,亦可查清事实后改判。[11]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标准如何划分确定,法律未规定,这给二审法官的随意性制造了条件。“从审判实践看,该项规定较难把握,而且发回次数没有限制,容易造成混乱,也使得一些案件的审理期限大大超过法定审限”。[12]最高院注意到了此问题,于2002年7月31日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尽管如此,仍有二审法官对此置若罔闻,2011年4月24日的《人民法院报》就报道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调解了一起“被两次发回重审”的案件[13]。该解释仅解决民诉问题,行诉中亦有两次发回重审的情况[14]。最严重者系刑诉,网上暴光的两次、三次发回重审的案件比比皆是,甚至有四次发回的王善升案[15],最离谱者被保定市中院七次发回重审的杨木申、胡永龙强奸案[16],此案创‘马拉松’之纪录,7次重审史无前例;由此可见中院法官之随意性。且,重审泛滥,使公众将法院审判看成儿戏,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和公信力。立法者应该注意到了这一问题,2012年修订刑诉法,终于明文规定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
(二)再审制度的现状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有再审制度[17]。而两次、三次引发再审的案件亦屡见不鲜,如株洲市中院(2010)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7号民事案件[18],再如中国青年报官方网站报道的三次再审案件[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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