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三大诉讼法之不足以增司法公信/余秀才(5)
(三)两种补救制度的缺陷
孟德斯鸠言:“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20]笔者认为,致重审、再审泛滥的原因之一系二审法院法官的权力制约不足。
西方有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Justice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21]意思是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们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22]故英美法系国家重程序、轻实体,认为程序正义更重要。我国重审、再审制度有诸多不合理之处:
1、违反司法裁判的终结性。司法裁判活动应有“终结性”,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非依法定不得启动再审程序。在刑诉中,该终结性被称为“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对同一行为实施双重追诉”。一事不再理,是大陆法国家实行的一项诉讼原则,在大陆法国家学者看来,该原则的贯彻可以维护法的安全性,防止因为再审的随意开启而破坏法律实施的安全性和稳定性;禁止双重追诉,又可称“免受双重危险”,是英美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诉讼原则,对个人的刑事追诉一旦进行完毕,不论裁决结论如何,都不能使其重新陷入被追诉的境地,否则“个人就会因同一行为反复承受国家的追诉或审查,其权益反复处于不确定、待审查、被判定的状态,而这恰恰是对个人权益甚至是人格尊严的不尊重,是非正义和不公正的”。[23]时至今日,“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或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经被世界各国所认同,其中有五十多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此规则”,[24]并且已被规定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之中[25]。
令人遗憾的是,2007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非但没有限制和减少再审的适用,反而扩大了。
2、重实体、轻程序。实体永远无法做到绝对公平、公正地处理争议,程序却可解决之。如两人分一蛋糕,无论怎么分,都无法让两块蛋糕完全一样大,都会有一方不满,甚至双方都不满,但利用程序,让切蛋糕的人后取,却可让双方都无话可说。此即程序的优势。
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看,引起再审的13项理由中,除第1-3、第7和第13项外,其他均针对程序性事项,造成再审是重视程序的假象。一般而言,法院对重审、再审案件都较重视,原审或因程序致发回重审或引起再审,第二次审判时再犯程序错误的可能性将极低,故上述两次、三次甚至七次发回重审的案件,更多应为追求实体公正。我国未规定双重危险规则,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方针,故我国的再审制度“既可以为保护被判刑的人的利益而改判,也可作出不利于被判刑的人的改判,这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司法倾向,与现代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和程序安定等原则相背离”。[26]新刑诉法的修订,使公众看到了新的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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