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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三大诉讼法之不足以增司法公信/余秀才(6)

3、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现有制度下,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二审本身未处理实际问题,而受理重审要给双方举证期限,从一审审结到到重审开庭,无端浪费三个月甚至更久。再审亦同甚至更久。这两种制度极大地损害了裁判的及时性,也阻断了诉讼的连续性。英国有一句法律格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迟来的正义之所以是非正义,不是因为实体结论发生了错误或造成了实体上的不公正,而是由于实体结论的过迟产生而造成了程序过程上的不公正,这种正义的迟到现象所损害的是司法裁判的及时性(timeliness)” 。[27]

综上,笔者认为,重审制度和再审制度都是倍受非议的制度,因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法院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们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如果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而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28]而实体是永远不可能做到完全公正的,故作为非正常制度,应尽量减少并逐步消灭之。

四、现有三种制度共同存在的问题

两审终审制之不足,人多有论之。但有一点从未提及——关于二审被改判方的上诉权问题。

表面上看,现有制度的确为他们保留另一条通道,即申诉或上访,但申诉和上诉有着本质区别:

(一)在法院内部的考核上,标准不一样。对于上诉,一般而言,承办法官不算错案,仅上诉后被改判或发回重审,才可能算错案。但对于申诉,一旦申诉成功,启动再审程序,对原承办法官就可能算一个错案,这不仅对承办法官有影响,对审理该案的法院也有影响。这对法院受理申诉必有影响。

(二)对当事人而言,上诉和申诉的难易程度明显不同。上诉,只需对判决(或裁定)[29]不服,等于无需理由,哪怕作为诉讼策略拖延时间,哪怕不缴上诉费,一审法院仍须将案卷移送二审法院处理,这是对上诉权的保障。但申诉完全不同,民事方面,只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才可以申请再审,仔细研读该法条,会发现,除了该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能是因当事人原因外,其他12项申请事由都可归结为法院和承办法官的过错,这相当于将申请人驱赶到了法院和承办法官的对立面,让申请人来挑法官的错,何必呢?法院是居中裁判的,让当事人将矛头对准法院无异于引火烧身,让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足矣,故让其上诉足矣。人民对法院和法官的审判的确有监督权,但没必要采取如此激烈的方式进行。法院是化解矛盾的,结果没能化解矛盾,反而让申请人将矛头转向法院,不仅让当事人为难,法院处境亦尴尬,笔者认为,实在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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