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三大诉讼法之不足以增司法公信/余秀才(7)
笔者不敢说所有二审被改判的都会申诉,也不敢说所有申诉的都是二审被改判的,但被改判和申诉应该有一些联系,即被扼杀的上诉权所涉实体问题只能通过申诉解决,故改判易致申诉。
五、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的内涵及核心思想
恢复二审时被扼杀的上诉权势在必行,亦唯笔者创设的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能予救济,该制度包括以下基本内涵:
(一)仅一审未上诉方有启动第三审之权利
笔者的初衷系切实保证当事人均有一次上诉权,对已上诉的另一方,已保障过,故二审判决后,当然不应再享有。
(二)仅二审被改判方有启动第三审之权利
即只有符合上述条件且二审改判后损害其权益或加重其义务的一方可启动第三审。如不符合这两点,则相当于二审关于其内容未改判,而其一审宣判后未上诉,表明其对一审结果已无异议,应视为其放弃上诉权,基于权利可放弃这一原则,不应让其再享上诉权。至于二审判决减轻其责任者,更不用说。
(三)第三审仅对改判的内容进行审理
设立三审终审制,基本目的在恢复被扼杀的上诉权的同时,对二审法院予以监督。现实生活中,易致二审最终判决结果一定正确之观念,此有害无益——二审法官亦不过一家之言,“一定正确”有失偏颇,二审错案亦比比皆是。欲保证二审法官在改判时未滥用权力,就必须为其设定制约,就事论事、以案件处理来制约无疑是最有效的,无数倍强于行政制约。故此无疑为对最有效的监督方式之一。同时,为节约司法资源,三审法院只对二审改判部分进行审理足矣,即仅审查二审改判是否恰当,对于未改判部分,可不影响其生效和执行。
(四)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的核心思想
要谈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的核心思想,必须先从两审终审制的核心思想谈起。
1、两审终审制的核心。为何遗漏诉讼请求、遗漏当事人在调解不成时要发回重审?为何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却不直接判,要发回重审?根本原因就在于,这些情形一旦直接判决,则二审判决将成为终审判决,一审遗漏的诉讼请求、一审未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准予离婚及财产分割等处理结果将不可上诉,剥夺了相关当事人的上诉权,从而违反两审终审制。可见,两审终审制之核心非案件之两审终审,乃同一事实、同一请求的两审终审,即以切实维护同一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或请求均有一次上诉权为核心。
司法实务中,很多案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是因为二审法官已考虑到了改判部分的上诉权问题,故发回重审往往是希望一审法院改判,从而让被改判方享有上诉权。在二审法院退回的发回重审的卷宗中常常附有二审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就是最好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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