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三大诉讼法之不足以增司法公信/余秀才(9)
(4)在笔者创设的三审终审制下,二审法官已可不用担心改判会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从而可直接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无须再用发回重审的方式保障被改判方的上诉权。因此,有了笔者创设的制度,将可以在三大诉讼中彻底废除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的规定,从而极大地减少发回重审率,更好地维护司法之严肃性,切实提高司法公信力。
(5)一审时因为程序问题而必须发回重审的案件,二审法院亦可直接判决,让二审直接纠正程序性错误,而只须让双方当事人对程序性错误可能影响的部分判决内容享有启动第三审程序的权利即可。
(6)不服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启动第三审程序获得救济,从而可以减少再审案件的数量。
综上,我们可发现,在笔者创设的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下,任一当事人的任一事实、任一请求都有机会受到两个审级的两次审理[30],也只会受到两次审理,且相同的处理结果会出现、也仅出现两次,完全避免了裁判的偶然性,符合体育竞技中“三局两胜制”的精神。可彻底废除重审制度,彻底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两审终审制,如得到实现,可使我国诉讼程序正常化向前迈进一大步。
六、三审终审制在三大诉讼中的初探
其实笔者写作本文的过程,基本以民诉为蓝本,故有条件的三这终审制可直接适用于民诉。现笔者着重论述一下该制度在刑诉和行诉中的应用问题:
(一)在刑诉中的应用。从尊重和保障人权出发,结合上诉不加刑原则之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应仅有因检察院抗诉致二审加重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有启动第三审程序的权利,且第三审法院仅对加重部分的恰当性进行审查,甚至可仅进行书面审查。理由:我国2004年第二十四条宪法修正案,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故有必要依宪法修正案来对刑诉法中的一些司法理念进行修正,使其符合宪法精神,也正因为如此,2012年3月修订新刑诉法时,与时俱进地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了新刑诉法。且,“进行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从根本上说,也是为了保护人民,保障人权”。[31]相对于公安、检察等国家机关而言,被告人处弱势地位,使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且“国家专门机关在追诉、惩罚犯罪过程中,往往不自觉地超越权力、甚至滥用职权,从而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导致错追、错判,严重损害司法公正”。[32]因此,为对国家机关的权力进行制约,不应让检察机关享有启动第三审程序的权利。
(二)行政诉讼中的应用。在行诉中,笔者仍然倾向于仅有原告享有启动第三审程序的权利。就当是为行诉本身的不平等取一个平衡点吧。不过因为行政诉讼案件比较少,故缓虑之亦无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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