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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婚姻认定制度的重建/余秀才(3)

(二)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或否定)并给予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7]。如《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林权证》,其登记的效力是取得公示和对抗效力。

(三)行政备案

最常见的是车辆权属变更登记、抵押登记,在物权法实施以前,车辆自办理变更登记日起产生物权变更效力,抵押权自登记日起设立。但物权法实施后,车辆所有权变为自交付时起转移;抵押权亦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办理登记仅取得对抗效力。

三、结婚登记的定性

婚姻登记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系行政确认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从以上两个法条这规定可看出,补办结婚登记具溯及力,故“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8],即确认与否不影响婚姻本身的效力。

观点二:系行政许可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可看出,只有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才按事实婚姻处理,之后的则按同居关系处理,不承认其婚姻之有效性。这样,自1994年2月1日以后,结婚登记就成了婚姻成立并有效的唯一条件。从实务中看,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在办理时都还需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且该声明书抬头即载明“本人申请结婚登记,谨此声明……”。从其形式和内容上看,虽未明确要求结婚双方提交申请书,但仍有要求“申请”之痕迹。因此,结婚登记就变成了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审核——核准登记——婚姻成立并生效之行为,完全变成了行政许可。

观点三:作为行政备案即可

“许可制与登记备案制的区别,在于许可制以事前审查为重点,而登记备案制则侧重于事后监督检查。因此,实行登记备案制的一个前提条件是事后监督体制的完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伴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和私人权利意识的确立,许多领域的事前审查制转为事后监管制,已是形势发展的必然,实践中将备案、登记等作为行政许可来对待,结果当然是使得本来简单的事情复杂化,对私人权利形成不当的限制,这种做法是不科学、也不合理的。因此,有必要对宜于被实行登记备案制的事项进行梳理,将备案、登记等事项分离出来,撤销该领域的关卡,真正还权于民。”[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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