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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法律文书公开的基本前提 ——可阅读性/余秀才(4)

(三)法律文书应让当事人知晓、明白

“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则部分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16],同样的道理,法律文书如果不能对当事人的行为产生影响,不能让当事人服判并自觉、自愿地去履行,那也同样没有意义。我们可强制执行他,却无法让他息事宁人,当事人只会觉得自己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上访、申诉应运而生,最终案结事难了。同理,普通老百姓看不懂的法律文书,将其公开,意义甚微

法官严格的职业准入制度使笔者相信,绝大多数法官是具备评判是非的基本能力的,因此,绝大多数判决也应当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哪怕退而求其次,裁判结果也应该是正确的,笔者也相信绝大多数当事人是讲理的,但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将这种“正确”、这种道理恰当地传达给当事人。笔者认为,只有让当事人明白自己错在什么地方,法律文书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这样的法律文书公开,才可能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四、法律文书可阅读性的实现

(一)文章写作的两种风格

文章如何写作,是力求高雅,还是应当通俗易懂,早在唐朝时就有了争论,刘禹锡受到大历、贞元诗风影响,讲究字词锤炼,不露痕迹,主张“片言可以明百意,坐驰可以役万景”,[17]认为应当尽量使用书面语言,力求高雅、优美,甚至到了以与普通老百姓交往为耻的地步,故而“谈笑有鸿儒,往来无白丁”。

白居易则完全相反,注重文章的实用性,主张“文章合为时而著,歌诗合为事而作”[18],据说他每写一首诗都要读给一个老奶奶听,老奶奶听不懂则再改,直到完全听懂才定稿。[19]故他的诗优美自然、通俗易懂,同时又描写社会现实,关心民生疾苦,符合实际情况,代表人民群众的呼声,故而为广大老百姓喜爱和传颂。

(二)注重法律文书的实用性

法律文书,特别是法院的法律文书,说到底是为了解决特定的事项而专门制作的文书,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使之具有一次性和专属性。这样使法律文书在类型上具有应用文的特点,在体裁上又更多属于议论文,偶尔也有记叙和说明的内容。这一切决定了法律文书不同于普通的文学文章,故笔者认为,任何时候我们都不能忘记法律文书是用来干什么的,都应当以实用性为法律文书写作的最基本要求。

(三)增强法律文书的通俗性

“各行各业都有自己的行话……司法工作,当然也有自己本部门的行话,即业务术语,这些术语无不体现在法律文书之中”,[20]因此,有不少人认为,写作法律文书应当尽量使用法言法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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