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的冲突及对策(上) ——村规民约中的罚款权问题/余秀才(5)
3、法律契约论有利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形成严格守法意识。按法律意志论,“统治”与掌握和支配国家权力密切相关,这不但使民众易生“各级官员是当代中国统治阶级”之错觉,且对官员来说,也易以“统治者”自居,进而法律工具论大行其道,守法也就成了别人的“专利”。而坚持法律契约论,则可旗帜鲜明地认为,所有人在法律面前都是“立约”的一分子,都应服从己同意和约定之法律,使各级官吏更易理解和贯彻“事为民所谋、权为民所用”之格言。
4、法律契约论是中国法学理论深化发展的需要。唯高扬法律契约论,才能论清当代法学理论中一些迫切需要论证的重要命题——第一,唯以法律契约论代法律意志论,才能论清为何须从“以法治国”过渡到“依法治国”;第二,唯以法律契约论代法律意志论,才能证明法律至高无上,而非国家权力至高无上;第三,唯以法律契约论代法律意志论,才能从理论上彻底论清为何“对国家来说,凡法律未授权的即禁止的;而对于公民来说,凡法律未禁止的,即允许的”;第四,唯以法律契约论代法律意志论,才能做到不仅是想“让人民当皇帝”和成为国家主人,且在实践中使人们真正成为自由民。亦唯如此,才能说明为何个人应保留某些他人不能侵犯的、甚至国家也不能侵犯的权利。从而最终实现胡锦涛总书记所号召的全党、全民真正团结在宪法和法律之下的构想。
综上,笔者认为,既然国家范围内的法律均可通过契约形成,更勿论公司企业之规章制度、村民小组之村规民约,我们可将之看成为一种不受劳动合同法、合同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调整的契约,看成是公民在大的法律框架下行使自决权的体现——
职工为获得工作,同意并认可由公司企业制定的不违反法律的规章制度,这种同意行为,实质为与公司企业订立除劳动合同之外的契约,当违约时同意扣除一定的薪酬作为违约金。
村规民约略显复杂,因为其一般由每户派一人代表共同制定,且这种制定无须全员通过,实行多数决,如严格按契约理解,该规约对未参与者及不同意者应无约束力,且参与者之后出生的其子女亦应与村上重新订约。但现实并非如此,而是约定俗成,以至入乡随俗。那是因为“一旦人群这样地结成了一个共同体之后,侵犯其中的任何一个成员就不能不是在攻击整个的共同体;而侵犯共同体就更不能不使它的成员同仇敌忾……因而,为使社会公约不致成为一纸空文,它就默契地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唯有这一规定才能使其他规定具有力量,——即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19]从此意义上说,村规民约有法律性质,此亦正常——在偏远山区,山高皇帝远,国法鞭长莫及,诸多事务国法虽有规定,但救济成本高、效率低、程序烦琐,故经济、社会之稳定均靠村民自管、自理、自治,为有效为之,特定村规民约。唯其如此,方能使每个村民自身均有安全感。另,我国自古以来,刑罚权就由国家统一行使,禁止滥用私刑,加上这些年刑事宣传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故村规民约中的处罚多以财产的方式进行,也有规定以劳役(义务工)方式进行,但罚款占绝对多数。由此形成村规民约中的罚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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