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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核心证据效力变更的溯及力及法官的自我保护/余秀才
            论核心证据效力变更的溯及力及法官的自我保护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行政机关因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而颁发的诸多证书,都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核心证据,其因真实性可能无效的情形屡见不鲜,一审法官审理时已注意到其瑕疵,经当庭询问、释明后,作为证书利害关系人的一方当事人坚持不申请行政撤销。法院无权中止审理,无奈只能判决。二审期间,当事人启动行政撤销程序,即带来了效力变更的溯及力问题。

关键词:

证据效力的变更、溯及力、权利可抛弃、程序正义

引言:

笔者近日遇到这样一案例: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侵犯其林地承包经营权,要求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经营管理并赔偿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由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为证。被告王某认为林权证不真实,系登记错误,并提交了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为证。法院受理后,以涉及土地权属争议,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政府解决为由驳回起诉。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在林权证被撤销前应认定其有效,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释明、告知被告王某申请行政撤销,其均置之不理。无奈,法院判决确认林权证虽有瑕疵,但未对其效力构成根本性影响,进而确认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上诉,并申请了行政撤销。二审法院根据行政机关的正在办理行政撤销的报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此关键证据效力变更带来的诸多问题,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一、核心证据效力变更的种类

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会导致证据效力变更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来源于刑事方面的

依先刑后民之原则,如民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一般都要中止审理,待刑事审结后再恢复审理,故来源于刑事方面会产生效力变更的证据只有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依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之规定,此刑事判决书证据效力的变更不仅在实体上具溯及力,且在程序上也有溯及力,致原已完成之诉讼程序需重新来过——即再审。

(二)来源于民事方面的

来源于民事方面证据效力变更情形可分为三种:

1、来源于本案之外的。即该证据的效力变更不由本案审理本身引起,情形与上述刑事同。

2、案件审理本身造成证据效力的变更。最常见的合同效力的变更,即一审认定有效(或无效),二审认定无效(或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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