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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核心证据效力变更的溯及力及法官的自我保护/余秀才(2)

3、来源于本案审理本身之外,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效力变更。最常见的情形是二审重新鉴定时的结论推翻一审的鉴定结论。

毫无疑问,这些证据效力变更都具有溯及力,不仅会导致实体结果变更,有时甚至导致案件发回重审。

(三)来源于行政方面的

来源于行政方面的证据效力的变更,最常见的来源于四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奖励和行政裁决。行政裁决结果之证据效力的变更的溯及力与前面刑事同。前三种行政行为一般会向公民或法人颁发某种证书,如营业执照、各种执业资格证书(行政许可),房产证、林权证、结婚证(行政确认),获奖证书(行政奖励)。此三类证书中,尤以行政确认产生的证书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影响最大,也往往最易成为民事案件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二、核心证据效力变更带给法院的尴尬

法院民事审判庭无权直接认定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书无效或撤销之,给法院和法官带来诸多尴尬:

(一)一审法院、法官的尴尬

首先,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书在被撤销前合法有效,法院无权否认其效力。

其次,法院无主动撤销权。利害关系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颁发的证书有异议,只能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撤销或向法院行政审判庭起诉撤销。

第三,法院不能拒绝裁判。当法院再三释明证书存在问题,当事人应通过行政撤销或行政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当事人拒不启动相关撤销程序时,或法院亦主动找过相关行政机关建议其主动变更或撤销,而行政机关置之不理时,将使法院极为被动,陷入两难:一方面证书有效;另一方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是证据有效的基础和前提,故对内容不真实、登记有瑕疵的证据应认定无证据效力。最终,基于前述两方面理由,法院还只能认定该证书有效。

(二)二审法院、法官的尴尬

一审判决打破了证书利害关系人的心理预期,故其上诉的同时往往启动证书之行政撤销程序,致二审法院中止审理不说,最重要者系该证据效力变更后如何处理: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该法条说的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而非新形成,新发现,表明本已存在。可见,二审期间被行政撤销的证书,严格来说非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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