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核心证据效力变更的溯及力及法官的自我保护/余秀才(4)
综上,笔者认为,如照上述步骤为之,则当事人放弃启动行政撤销证书所带来的民事权益之行为已成法律事实,即便之后又启动了行政撤销程序,亦只应带来其行政方面的权益变更,并只对变更之后的民事权益产生影响,不应对民事裁判有溯及力。因此,二审法院不应采纳该证书被撤销之相关证据为裁判依据,从而实现对一审法官的有效保护。
结语:
西方有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Justice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3]。因此,程序正义具有完全独立的意义,当事人应对其自身在诉讼程序过程中的行为负责,如程序随意可逆,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亦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性和严肃性,故应予以必要限制。同时,法官遇事亦应多个心眼,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以免枉遭无妄之灾。
[1]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审判员。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 [美]马丁·P·戈尔丁著,齐海滨译,《法律哲学》,三联书店出版,1987年11月第一版,第2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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