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之死 ——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全面修订版)/余秀才(10)
5、至于侵占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如犯罪主体、排除事由、数额等),因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不再赘述。
综上,笔者认为,针对义务人的拒调时效抗辩的行为,可以提起侵占罪的刑事自诉。
四、再救济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本文的软肋
本文写到此,应该有人发现,笔者亦发觉,拒调时效抗辩的构成完全建立在法官向义务人所问的一个二难问题基础上,即法官给义务人下套。事实上,义务人可通过诉讼技巧来规避之,这似乎就成了本文的软肋。
1、规避的措施与技巧。依照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刑诉中不享有沉默权。民诉中是否也如此呢?法律无具体规定。依民事中“未明文规定为禁止则视为是允许”之原则,笔者认为,义务人有沉默权。从实务中看,当事人对法官的提问的确可拒答。故规避方法之一即沉默,拒答法官的提问。方法之二,原理相同,即只提交书面答辩状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却不到庭应诉,使法官无提问机会。义务人如按此做,本文似乎面临倾覆之危险。
2、诉权与胜诉。诉权与胜诉是两个不同概念,诉权涉及法院立案时的形式审查,无诉权,不予立案;而胜诉涉及的是审判阶段的实体审查,不能胜诉的,判决驳回。义务人如有上述规避行为,亦徒劳无功,理由:权利人可在第二次的起诉状中说:“因为义务人的(上述)规避行为,权利人有理由认为义务人已经‘不想再偿还’债务了”。这样即可适用本文前面论述,通过立案审查。至于权利人的该主张是否成立、义务人是否真的构成侵权、不当得利或侵占罪,是实体审查的任务。到审判阶段后,权利人提交第一次起诉所得之生效判决书,即完成举证任务。可设想一下,义务人欲证明自己不构成侵权、不当得利或者侵占罪,须证明不构成拒调时效抗辩,相应地就必须证明无“不想再偿还”之意思。试问义务人该如何证明?恐唯一方法即清偿或表示愿意清偿,如若此,本文的目的、权利人的目的即达到。否则,对义务人而言,将是不可能完成的证明任务,因为不清偿即举证不能,同样要承担败诉的结果。
综上,任何专家学者均可置疑本文前述之侵权、不当得利和侵占罪之构成,却无法否定此三种诉权,因为这三种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和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唯一的瑕疵是有可能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此,本文将在下面论述。
(二)关于一事不再理
本文写到此,或有人心存疑问,依本文之理论,同一财产权,可以两次起诉,提四种诉讼,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实该观点系对本文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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