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之死 ——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全面修订版)/余秀才(11)
1、区分诉与诉的关键在于诉讼标的。权利人第一次起诉的标的是权利人与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可能是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或其他财产权债务关系(以后甚至可能是物权关系)。而后一次起诉的标的则仅限于侵权、不当得利和侵占关系。再说直接一点,前一个诉针对的是财产性权利——债权(以后可能含物权),后一个诉针对的是行为——拒调时效抗辩行为。因此,第二次起诉是新的行为、新的理由、新的证据、新的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第一次起诉的作用。笔者认为,权利人的第一次起诉是为第二次起诉作准备、作铺垫的,其全过程,即再起诉所依据的证据的形成过程,生效判决书即最终证据,如同证据保全,与采用公证方式保全证据如出一辙。这一点对侵占罪尤为重要,现实中法院之所以不受理侵占罪自诉,是因为举证特别困难,甚至受理后,只要义务人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清偿,则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立即消灭,故非法院不立案,实无法审理。现完全不同,生效判决书即既遂铁证,受理后再清偿的,仅为积极退赃,对侵占罪构成无影响,最多影响量刑。
3、责任竞合三选一。笔者认为,再救济的三种诉针对的均是义务人的同一个行为——拒调时效抗辩行为,故属于责任的竞合,权利人只能择一行使。
(三)再救济之诉的时效问题
写到此,笔者也意识到必须对此问题进行处理,否则本文所论述的三种诉将有可能无限循环,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本文及笔者也就成添乱、搅局了,故笔者将与这三种诉的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分析如下:
1、再救济之诉的时效。笔者认为,上述侵权和不当得利之诉仍应适用普通两年诉讼时效,侵占罪之诉仍应适用五年追诉时效,且均从第一次起诉的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关于再次超过诉讼时效的处理。笔者写作本文的初衷,在于为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人们寻找一条再救济的途径,再给他们一次机会,从而实质地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平,同时也弥补诉讼时效制度之不足。如此费尽心机、苦心竭力,是考虑到权利人第一次超过诉讼时效可能是过失,即可能是缺乏证据意识、自我保护意识,或者不知道保存和取得证据的途径和方法,但权利人第二次再超过诉讼时效的话,则只能是怠于行使权利了,甚至可认定为抛弃其财产权。故笔者认为,本文所述的这三种诉的诉讼时效还应当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法院受理后三种诉后,经审查一旦发现从第一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已超过两年、五年(侵占罪)的,可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判决驳回权利人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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