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之死 ——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全面修订版)/余秀才(12)
3、笔者认为,如权利人第二次再超过诉讼时效,义务人可彻底免除清偿义务。理由是:权利人只能是故意“怠于”行使权利,也应认定为故意(受到威胁、胁迫或者人身强制的除外,实务中权利人几乎无法证明,除非义务人构成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追诉)。而在民事中,权利可放弃,创设诉讼时效制度,是基于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则视为抛弃这样一种假设,第二次再超过诉讼时效,使抛弃权利不再是假设,而是客观事实,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应予准许,故义务人应免除清偿责任,法律(而不是法院)对权利人的该财产权也不应再保护(但义务人自动清偿的仍应准许)。故笔者认为,在判决驳回权利人诉请的同时,还应认定义务人已取得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以彻底解决财产权之实体争议,彻底改变以往将纠纷推之于法院门外置之不理的格局。可见,本文不会导致本文所述的三种诉无限循环。
4、笔者还需特别指出,考虑到整体公平性及合理性,笔者认为,还有必要为权利人提起第一次财产权追索之诉规定一个时效,这个时效为原财产权第一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并且该两年还应当是不变期间,不应当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换言之,笔者认为,如果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再提起财产权追索之诉的,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但不应依本文之理论引发后一次的三种诉;或可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1)考虑到刑事责任的严厉性,故仅有过诉讼时效后6个月内起诉的,方可引发侵占罪自诉[[18]]。(2)仅在过诉讼时效后一年内起诉,且仅在第一次起诉的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方得提起侵权之再救济诉讼,并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第一次起诉过程中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等实现权利的费用;(3)无论超过诉讼时效多长时间起诉,均得提起不当得利之再救济诉讼,但该项再起诉权应于第一次起诉救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权利人可请求返还的孳息以基础时效[19]期限内产生的为限。该孳息的数额由权利人负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的,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5、笔者认为,上述立法建议,应该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解决(一般而言应立法,但司法解释亦可,如最高院的担保法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考虑到整体制度的公平性,笔者甚至建议将这三种诉的诉讼时效统一缩短为一年,从第一次起诉的判决书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四)对法院及司法资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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