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之死 ——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全面修订版)/余秀才(13)
依本文的理论,同一财产权,可两次起诉,提起四种不同的诉,似乎增加了法院负担,浪费了司法资源。其实此理解不够深邃:
1、义务人提诉讼时效以抗辩的心理分析。义务人之所以敢于作出拒调时效抗辩之行为,原因在于法院判决权利人败诉之后,权利人无技可施,只能对义务人望洋兴叹,故心存侥幸、抱有幻想,将诚信、仁义道德置之脑后,毅然进行之。
2、权利人重获主动权。本文面世后,上述情况将彻底改变,义务人行为非但得不到预期的效果,反而可能面临牢狱之灾,彻底打破义务人的心理预期,使其一切的侥幸、幻想都将象肥皂泡一样脆弱,瞬间灰飞烟灭,义务人将面临何种法律后果、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将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决定。
3、后三种诉必使义务人绝对举证不能。依本文理论,义务人在第二次的诉讼中,要想证明自己不构成侵权、不当得利或侵占罪,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第一次诉讼生效的判决书就是铁证,对于侵权和不当得利,债务或许还可以通过清偿来证明,但对侵占罪,则清偿已然无用。
4、返朴归真。可以想见的是,一旦本文的观点得到普遍认同,并在实务中切实实行,则义务人在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时,必将重新衡量自己行为将会带来的风险,试问有多少人敢于以身试法(特别是刑法)?故必将大大减少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的机率,甚至有可能最终消失,或许即使提了也可以通过调解而在第一次诉讼中解决。那么,请问法院的负担到底是增加了还是减少了?司法资源到底是浪费了还是节约了?
综上,笔者认为,如果上述的观点均得到认可、建议均得到采纳,将有利于弥补诉讼时效制度之不足。
(五)风险预估
表面上看,本文解决了一个问题——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的问题,实质上本文揭示出了很多现行法律中存在的问题,故笔者坚持认为,本文是一篇不能公之于众的论文,一旦本文的内容为公众所知晓,则有下列问题无法解决:
问题一,依现在中国的诉讼时效制度,无论权利人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多少年,都可起诉,法院亦不得拒绝受理,权利人都可适用本文的理论进行救济,从而收回债权。这将致诉讼时效制度因本文而从出台那天起就成了一纸空文。
问题二,依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之规定,对权利人的直接救济之诉,法院依传统理论判决驳回的案件,只要是最近两年内的,均可依本文的理论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问题三,虽然从理论上说,本文所述的三种诉应有诉讼时效,但这三种诉,侵占罪自诉可能受五年追诉时效的限制而不会再引发,而两种民事诉讼再次超过诉讼时效的,法院仍无权拒绝受理。受理后,依本文的理论可再进行再救济——即再再救济。将致对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所有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的案件来个大盘点、大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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