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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制度之死 ——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全面修订版)/余秀才(15)






[1] 清,陈澹然《寤言二·迁都建藩议》。


[[1]]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审判员。

[[2]]参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322页,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65。

[[3]]参见王利民:《民法总则研究》,70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1版

[4] 参见《中国民法》,佟柔,第603页。参见同上书第708页。

[[5]]参见王利民主编,王轶、姚辉、房绍坤、郭明瑞、杨立新参与撰写的《民法》,21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1版。

[[6]]参见王利民:《民法总则研究》,745、74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1版。

[7] 详见笔者的另一篇论文《诉讼时效缺席之死二——再论超过诉讼债权的救济》,笔者已发布于网上,百度一下可看到。

[8]马俊驹、余延满著,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4版,第244页。

[9]马俊驹、余延满著,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4版,第243页。

[10]梁彗星著,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第三版,第241页。

[11]魏振瀛主编,《民法》(第四版),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7页第4版,第193页。

[12]参见王利民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712至714页。

[13] 王利民、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2月第2版, 第157页。

[14] 马俊驹、余延满著,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4版,第247页。

[15] 提醒权未见载于任何法学著作,系笔者新创,其意思根据字面理解即可。

[[16]]王利民:《民法总则研究》,713、71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1版。

[[17]]如果庭审法官怠于提这个问题,债权人也可以在征得法官同意的情况下向债务人提问,并有权要求书记员如实记录。

[[18]]这是一个非常矛盾的问题,刑事责任具有严厉性,应严格限制其适用,笔者才会提出此建议。但如果债权本身就是因不当得利或保管合同而产生的返还请求债权的话,本身就可以独立提起侵占自诉,超过民事诉讼时效,不影响刑事追诉时效,故笔者的该建议等于修改了刑法。笔者认为,刑法中未单独规定自诉案件的诉讼时效,本身就存在一定缺陷,将所有自诉案件的时效统一修改缩短为两年亦无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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