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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制度之死 ——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全面修订版)/余秀才(3)

6、将纠纷推之于法院门外。因权利人实体权利永不消灭,无法实现维护既定法律秩序稳定的作用,使财产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且不仅在时效期限内存在,超过时效后亦存在,甚至在法院驳回权利人诉请后仍存在,为社会不稳定埋下祸端。正如学者马俊驹、余延满所说:“人民法院无法律依据对争议的产权归属问题作最终裁决,而只能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这无异于将矛盾推之于法院门外,这可能使矛盾激化,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8]。

(三)诉讼时效制度的消极影响

1、宏观方面的影响。

(1)立法层面的影响。诉讼时效制度违背中国伦理道德,超越国情、民情的历史阶段。在国外,时效制度从罗马法确立已两千余年,故有其适用的传统基础、民情基础。我国则完全不同——马俊驹、余延满认为,古中国也曾有过关于时效的零星规定,如:北魏孝文帝时规定:“所争之田,宜年限断,事之难明,悉属今主。”这是类似于取得时效的规定。《宋刑统》规定:“百姓所经台府州县远年债负事,在三十年以前,而主保经逃亡无证据,空有契书者,一切不须为理。”这是类似于诉讼时效的规定。[9]笔者认为,不应牵强地将此理解为时效制度,此乃查明案件方法也,属据举证责任而断案——前者为原告缺乏证明其为田产权人之证据,致“事之难明”,才将田断给今主,言外之意,如有证据并可查明,田应归原主,岂是时效取得?后者从“主保经逃亡无证据”看,属借款人及保证人均逃亡,致无法核对契书真实性,故不支持,言外之意,如“主保均在”,可查明契书真实性,应支持,岂是时效消灭?笔者认为,两者均属特例,而时效制度应为常态制度,故应认定古中国无时效制度。故传统观念认为“父债子偿”、“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此观念影响中国民众几千年,根深蒂固,诉讼时效制度把传统道德观念瞬间推翻,这一法律移植有考虑欠周之嫌——中国幅员广阔,国情、民情极为复杂,法律的滞后性、普法工作的落后性本身已大大制约了这一制度的推广和普及,加上上述传统观念及中国民众厌诉心理的影响,使通老百姓极不适应,致实务中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比比皆是。

(2)社会层面的影响。因义务人提了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法院就不支持权利人的诉请,久而久之,义务人形成错误理解,认为对超过时效的债务可不偿还,侥幸心理滋长,甚至不惜温言软语、连哄带骗、日复一日地推脱,一旦拖过诉讼时效,立马翻脸不认人。人性本有贪婪一面,中国普通民众爱贪便宜,当己欠债不还而权利人却无可奈何、无技可施时,义务人不仅会心安理得,使其负罪感、内疚感消失殆尽,且会洋洋得意,不可避免地会向周围的亲戚、朋友、同事大肆宣扬己之拖债、躲债最后脱债的技巧,不断侵蚀、渗透、削弱和消灭着中国民众的诚信观念。此现象大量存在,使法律所具之指引、评价、预测和教育作用完全指向了相反的方面,产生极其重大而深远的负面影响,诉讼时效制度的缺陷以及对该制度的错误理解,整个社会的危害罄竹难书,对司法公信力的危害罄竹难书。最令人堪忧者,此情况还在继续。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常有人在大声疾呼中国人的诚信每况愈下,却从未有人追根溯源地注意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笔者认为,此制度虽非罪魁祸首,但至少难辞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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