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诉讼时效制度之死 ——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全面修订版)/余秀才(4)

2、微观层面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权利人的影响上。超过诉讼时效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却不受法院保护,使得诉讼时效制度成为让权利人哭笑不得的制度——拿到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书,无疑就等于宣判了涉案财产权的“死刑”,只能欲哭无泪、救济无门、自认倒霉。连死刑法律都还规定死刑复核制度,甚至在执行死刑前如果发现有问题的,都还可以停止执行,重新审查,但对诉讼时效,法律对权利人却仅以一纸判决书了之,未再规定其他再救济的途径,任权利人自生自灭,这未免太残酷了。老百姓求助无门,难免四处苦诉法院不公、法律不公,二十几年来,此类案件和当事人数不胜数、星罗棋布,充斥大江南北、长城内外、城市乡村,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笔者不堪下笔。很多专家学者、在校学生对这个问题不屑一顾,系纸上谈兵,不了解普通老百姓的疾苦,无切肤之痛。

二、义务人诉讼行为的可罚性分析

(一)传统救济的现状

传统救济,即现行的救济方式和途径。传统救济中,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人的起诉,有以下结案方式:

1、义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

(1)缺席审理。义务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的,或虽庭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均视为义务人放弃答辩、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效新解释)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之规定,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再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法院可径行判决义务人承担责任。

(2)或调或判。义务人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法院可调解,调解不成径行判决义务人承担责任。

2、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

(1)调解。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但最终调解结案。

(2)撤诉。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权利人觉得自身证据不足,向法院申请撤诉,最终法院裁定准许而结案。

(3)判决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且拒绝调解,法院最终只能驳回权利人诉请。

很明显,会导致权利人败诉的、有必要再救济的仅第五种结案方式,前面四种结案方式本文均不讨论,仅讨论第五种结案方式中义务人的行为是否可罚的问题。为方便叙述,笔者先引入一个概念:拒调时效抗辩——此系为叙述方便而创之组合词,指权利人起诉后,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且不同意调解。很明显,该行为后果必致法院判决驳回权利人诉请,是第五种结案方式的唯一成因。


总共16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