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之死 ——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全面修订版)/余秀才(6)
第四,诉讼时效抗辩权在中国无法律依据。王利民等人一方面承认超过诉讼时效后权利人实体权利不消灭,另一方面又主张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那将置权利人实体权利于何地?将置2004年第22条宪法修正案“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之规定于何地?且此主张相当于给义务人无偿占有、使用权利人财产权并获取收益之行为披上合法外衣,与“不主张不劳而获”、“拾金不昧”、“物归原主”的社会主义传统道德观念不符,违背当初立法者们创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和精神,且违宪。抗辩权,需法律明文规定,如合同法中的先(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担保法中一般保证责任人的先诉抗辩权等。而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看,仅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仅限制了权利人的权利(胜诉权),未授予义务人抗辩权。
第五,该提醒权,指向法院,目的和结果都是消灭胜诉权。抗辩权必指向对方当事人,目的是削弱、抵销财产权或拒绝、迟延履行。
第六,抗辩权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始终。该提醒权只有诉讼时效届满且权利人起诉才产生,一审不行使二审再行使的,法院不予支持。抗辩权则不受此限,甚至从债权成立时就可能成立(如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综上,在中国,“诉讼时效抗辩”系假命题,非义务人享有之抗辩权,认为系抗辩权无法律依据,法理上亦讲不通,充其量仅为“提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本文之所以用“拒调时效抗辩”这一表述,乃为方便理解和叙述也。
(四)拒调时效抗辩行为的违法性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16]]。拒调时效抗辩由提诉讼时效问题和拒绝调解两个行为构成,笔者认为,两者都是法律行为。就提诉讼时效以抗辩而言,民法通则正式生效已二十余年,诉讼时效制度已成为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的制度。故对已过诉讼时效的财产权之诉,义务人都会提诉讼时效问题,哪怕仅为诉讼策略,也是义务人的权利,让义务人不提缺乏期待可能性,故该行为并无不当。法院调解也应当以自愿为原则,义务人不愿意调解似乎亦无问题。但当两个行为组合在一起时,是否还合法呢?笔者分析如下:
1、给义务人下套。其实可通过在庭审时向义务人提这样一个问题来解决:“既然义务人认为涉案财产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那义务人还想不想偿还(或返还)?”由前所述,财产权虽过诉讼时效,但仍受法律保护,如义务人的回答是“不想再偿还了”,那么义务人的这一意思表示是否违法?笔者认为,毫无疑问,对仍受法律保护的、义务人仍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凭何不履行?故无合法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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